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八九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移送,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必爾斯蘭基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襪子柒拾伍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必爾斯蘭基股份有限公司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改稱為商標權),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襪子、衣服、運動鞋....等商品(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商標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商品均如附表所示)。乃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以每雙新台幣(下同)十二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販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註冊商標之襪子商品共數十雙後,隨即於台北縣○○鎮○○路○號前之夜市內擺攤陳列販售,並以每雙五十元或六雙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約三千餘元。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相同商標圖樣之襪子共七十五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商標權人必爾斯蘭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王先迪 指訴在卷,且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係必爾斯蘭基股份有限公司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商標權網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併有扣案仿冒之襪子七十五雙,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現場查獲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仿冒之商品襪子七十五雙,於偵查中送請必爾斯蘭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其材質粗劣,繡工粗糙,與真品不符,而為仿冒之襪子,此有鑑定報告各一件附卷可參。又被告所販賣上開仿冒之襪子,分別各在左面、右面、底面、外側單面、踝部及小腿部之反摺面等處,有相同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商標圖樣,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販賣襪子之商標顯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相同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誡命要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不長、所得非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商標權人亦表明不欲告訴,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仿冒必爾斯蘭基股份有限公司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襪子七十五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號數│商標權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必爾斯蘭基二七七四一│自八十四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股份有限公八號│四月一日起│二十七條第四十七││一││司││至九十四年│類襪子。││││││三月三十一│││││││日止。│││││││││├──┼─────┼─────┼─────┼─────┼────────┤│││百慕達商耐│一一六八四│自八十八年│靴鞋、襪子、綁腿││││克國際股份│八號│十一月一日│、涼鞋、拖鞋、運││││有限公司││至九十八年│動鞋、衣服、冠帽││││││十月三十一│、頭帶、帽舌、運││││││日止。│動用品及各種運動│││││││設備、溜冰鞋、耳│││││││罩、太陽眼鏡、安││二│││││全護目鏡、遮塵防│││││││煙護目鏡、眼鏡、│││││││鏡片、眼鏡架及其│││││││夾鼻部分、眼鏡盒│││││││、手錶、計時器、│││││││海報、汽車保險桿│││││││貼紙、鑰匙圈、筆│││││││、鉛筆、杯子、玻│││││││璃杯、水壼、傘、│││││││運動用品袋、鞋袋│││││││、珠寶、毛巾、折│││││││疊椅之零售服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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