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丙○○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五樓頂增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係原告僱請建商興建,雖無獨立出入口而須由該五樓房屋室內進出,惟仍應屬原告所有。詎被告於與訴外人 鄭惠文 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竟將原告所有之頂樓增建房屋與鄭惠文所有前開基隆市○○路○○○○號七五樓房屋一併指封,致原告所有前揭房屋遭查封拍賣,為此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五九號被告與鄭惠文間清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基隆中船路三十六巷七號五樓頂增建房屋所為查封程序,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前揭增建房屋遭拍賣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元,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承包商收款單(以上均為影本,原告閱後發還)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建物因無獨立之門戶、通道,出入皆須經過五樓建物之樓地板而由五樓之大門出入,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依附合物之法理效力,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應歸五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惠文所有,故本件就五樓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增建建物等語,被告行使抵押權時可將系爭增建建物併予查封拍賣而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十之三、同段同小段十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為訴外人鄭惠文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揭建物及其樓頂建號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九三七號之增建部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在案。又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為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出資興建,並無獨立出入口,與中船路三十六巷七號五樓房屋有室內梯相通,須由該五樓房屋室內進出之事實,有相片八幀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五九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區別之標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又按動產因附合而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於他人所有不動產上增建不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時,由於該等建築材料已喪失動產之獨立性,復未蛻變為具獨立性之定著物,而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固定、繼續結合,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自應由原有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以原有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亦因而擴張。本件系爭增建建物建築於訴外人鄭惠文所有建物之上,而與之固定、繼續結合,且無獨立出入口,並與原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增建建物自已因附合而因原建築物所有權人鄭惠文,原建築物即抵押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抵押權之支配亦隨同擴張,而及於該增建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增建建物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鄭惠文所有,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對於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非有理。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指封系爭增建建物之行為,對原告之權利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指封其所有之系爭增建建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