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獲知不詳姓名之男子「小高」有大量海洛因可出售,相約於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德大飯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小高」購入海洛因一大包後,因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除取部分供己非法施用外,於購入後另起意伺機出售圖利,予以分裝成一大包裝(半磈海洛因磚)、五中包及八小包(總毛重三三四點二一公克、驗餘淨重三三八點二八公克)。嗣為警於翌(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之十三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共十四包、現款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並循線至同市○○路○巷○○號四樓上訴人租屋處,查獲其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大塑膠袋五個、小塑膠袋七十九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購入供己施用,因其施用量甚大,故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備用,並無販賣意圖等語。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小高」購入扣案十四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參參捌點貳捌公克)後,因數量甚多逾其個人短期吸用量,乃於購入後另行起意伺機出售圖利,嗣於翌(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經查獲。則上訴人購得海洛因後至其被查獲止,其間不過一日又四小時,究有如何事證足認上訴人於為己施用購入後,復另起意販賣營利?原判決理由無非以縱依上訴人於警訊所供每日毒品需用量為一錢計,該扣案海洛因足供其使用三個月之久,其一次購入如此鉅量毒品,於購入時雖以供己吸用之意,然其入監已久經濟狀況不佳,復無工作以維生計,且有查扣之大量塑膠袋,足證上訴人嗣後應有分裝販賣之意思。其雖係以自行吸用之意購入海洛因,但因數量已逾其正常吸用量,其應有一次便宜方便吸用購入後,再萌販賣意圖甚明各等語,資以推斷上訴人應有販賣意圖。並未就其認定上訴人為供己施用於購得海洛因後,復另起「販賣意圖」所憑之證據為論斷,以及上訴人之自行施用每日用量若干為適當﹖其一次所購入之海洛因,何以不能逾三個月用量﹖為必要之闡述,有嫌理由不備。且上訴人既無工作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如祇為供己施用,豈有花費五十萬元一次購入逾其正常施用量之海洛因之理?是原判決所為該項論斷亦不無矛盾。況依上訴人在玉山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所載,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及同月二十日分別存入三十萬元及三十八萬元,同年三月六日、同月二十九日各領取十萬元、同月三十日先後領取九萬元、三十萬元(見一審卷第一七二頁),即其經警查獲當時身上仍有現金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似徵其經濟狀況不惡。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又曾任職中國時報十四分銷處,擔任送報員,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可按(見一審卷第二四六頁)。是原判決理由所謂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工作維生之語,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查獲之海洛因十四包,依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其總毛重似係三百五十三點三七公克(見偵卷第六頁),原判決事實、理由及
主文均載為總毛重三百三十四點二一公克,亦與上開筆錄記載有間。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