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認識鄰居中度智障而未滿十四歲之甲女(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見甲女智障且年幼可欺,乃先帶甲女看電影,取得信賴後,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之該月某星期六下午,以帶甲女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國小散步為由,將甲女帶至該國小位於一樓之一年二班教室內,命甲女將所著衣物脫掉,躺在地下,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姦淫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姦淫甲女情事,辯稱:伊未曾姦淫甲女,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甲女驗傷及檢驗報告書所載,甲女之處女膜並無裂傷情形可證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而由卷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甲女驗傷及檢驗報告書以觀,其上記載甲女處女膜無明顯裂傷(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即逕行判決,要屬理由不備。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辯稱:被指為伊姦淫甲女之○○國小教室,於每日學生下課後及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均上鎖,伊不可能於該校教室內姦淫甲女等情,並聲請向○○國小查詢(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而第一審雖傳訊證人即○○國小之警衛倪○恒到庭證稱:星期六中午十二點下課後,教室要鎖門。當班的人鎖樓梯間鐵門,不讓人上樓。一樓教室伊等特別加強巡邏,但伊不去鎖教室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然由該證人之證言以觀,本件含系爭一年二班之一樓教室,平常於學生下課後,有否人負責鎖門﹖於本件上訴人被指犯案時之該星期六下午,該一年二班教室是否有上鎖﹖有否遭人侵入﹖尚非無疑,仍有傳訊該○○國小之主管該事務人員或上開一年二班導師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徹查究明,即遽謂該一年二班於放學後並未上鎖,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要嫌速斷(見原判決理由二之(四))。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未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既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乃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可議。㈣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並未明定其刑罰,則其法定刑之範圍,自係以同條第一項為準。原判決理由及據上論斷欄內,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而未引用同條第一項,致其科刑失所根據,不無疏漏,亦難謂合。㈤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條文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其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