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第1919號、第1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金虎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建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唐○隆、 王俐心陳慧萍 等人所有各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陳建中、唐○隆、王俐心、陳慧萍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後,迅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或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悉附表編號3至5及編號1之犯情。鍾金虎則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行車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前開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此部分編號所示之犯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鍾金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中、唐○隆、王俐心、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陳竑霖李勇清鐘敏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案發前後於高雄市○○區○○○路○○○街0000○○○區○○街○號○○○區○○路○○○號○○○區○○○路與文武三街交岔口等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棄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地點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唐○隆雖為未成年人(00年0月出生),惟其係於案發後發覺腳踏車遭竊,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巿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第24-27頁),亦即被告行竊時告訴人唐○隆並未在場,在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自無法認知告訴人唐○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該次犯行,係於案發後被告帶同員警至高雄○○○區○○路○○○號現場取贓(附表編號3遭竊之物)時,由渠主動向員警坦承置於現場如附表編號2之自行車實為其數日前另所竊得等情,有被告於本院應訊時之供 陳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並有其於104年
8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警詢自白前情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高巿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足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獲得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自行車係被告竊得前,經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編號2竊得之財物有自首之減輕事由,並斟酌其上開各罪竊得之財物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無返還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且如附表編號2至5之所示之4罪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因而綜合各犯罪之類型相近、態樣及時間上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頁、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表┌─┬───┬─────┬─────┬─────────────────┬──────────┐│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文││號│(是否│││││││告訴)│││││├─┼───┼─────┼─────┼─────────────────┼──────────┤│1│陳建中│102年7月14│高雄市鳳山│鍾金虎行經左開地點,見陳建中將將車│鍾金虎犯竊盜罪,累犯│││(業經│日23時4○○○區○○路近│號611-KLJ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告訴)│。│鳳甲國中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上前徒手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路邊│開機車置物箱翻找物品,並竊取陳建中│仟元折算壹日。││││││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BLUEDIO牌GF-4│││││││型黑色行動電話號(序號000000000000│││││││378〈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約值新臺幣〈下同〉76│││││││00元)乙支,得手後即攜帶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離去並變賣獲現金1500元。││├─┼───┼─────┼─────┼─────────────────┼──────────┤│2│姓名年│104年7月底│高雄市三民│鍾金虎行經左開地點,見姓名不詳之被│鍾金虎犯竊盜罪,累犯│││籍不○○○區○○○路│害人將銀色威力士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之成年││與慶雲街交│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人││岔口處│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仟元折算壹日。││││││踏車離去現場。││├─┼───┼─────┼─────┼─────────────────┼──────────┤│3│唐○隆│104年8月5│高雄市三民│鍾金虎行經左開地點,見唐○隆將黑灰│鍾金虎犯竊盜罪,累犯│││(業經│日16時4○○○區○○街1│色捷安特腳踏車1部(約值12000元)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告訴)│許│號(健身工│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廠)前│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仟元折算壹日。││││││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4│王俐心│104年8月9│高雄市三民│鍾金虎行經左開地點,見即王俐心之子│鍾金虎犯竊盜罪,累犯│││(業經│日12時5○○○區○○○路│曾○豪將捷安特DC321號銀色腳踏車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告訴)││630號(大│部(約值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都會網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腳踏車(已發還王俐心),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5│陳慧萍│104年9月11│高雄市苓雅│鍾金虎行經左開地點,見陳慧萍將其所│鍾金虎犯竊盜罪,累犯││││日21時4○○○區○○○路│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停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許│與文武三街│於該處(車內菸灰缸中有現金約1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口處│),且車窗未關、車門未鎖、車鑰匙放│仟元折算壹日。││││││置於車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車門持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並取│││││││得置於車內菸灰缸中之現金約100元後│││││││,並駕駛上開車輛另停放於高雄巿前鎮││││○○○區○○路與中華四路口某停車場內,供│││││││其休憩使用(前開車輛已發還陳慧萍,│││││││並經其表示不索賠或追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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