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告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金芸欣 律師
顏婌烊 律師被告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鋒 被告 郭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客公司)前邀同被告郭梅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與伊簽訂「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一至四,承租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第2樓C63+C64+C65號位置,於該址開設「ADAMSALON」營業,租期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4年
4月12日止,租金以快客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抽取。其中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為系爭契約第3年度,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4條第2項約定,此年度係以快客公司營業額之8%計算伊抽成金額,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5條第2、3項約定,快客公司每月應另負擔行銷贊助費2,000元、公區管理費11,580元、空調冰水費15,112元、電力及自來水費用(均按表計費)、POS(收銀機)租金2,500元、信用卡手續費、集點贊助費等費用。又104年4月乃系爭契約第3年度之最後一個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及其附件二第4條第2項約定,須結算快客公司當年度之淨營業額,倘未達該年度之包底營業額600萬元,則應以包底營業額600萬元扣除當年度實際營業額後乘以單一抽成
8%,作為包底抽成金額。經結算兩造104年1至4月帳款,其中除104年1月伊應給付快客公司39,461元外,其餘10
4年2至4月快客公司應給付伊合計541,525元(其中2月為37,199元、3月為58,972元、4月為445,354元),則兩相扣抵後,快客公司尚應給付伊502,064元,而郭梅桂既為快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2,
064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以民法所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
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快客公司則以:原告稱系爭契約係於101年4月18日訂立,
然租期卻自101年4月13日起算,不合常理,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顯係伊於101年4月13日進櫃營業後所加入,伊無法接受,原告應說明當伊於101年4月13日進櫃而無任何合約時,雙方所議定之條件為何。伊於103年經營期間因業績不佳不堪虧損,乃向原告之營運經理 林佳 親要求撤櫃,當時林經理告知中途解約會向伊索討未達營業額之包底抽成金額,但若營運至104年4月約滿即可免除包底等相關費用。又原告依約應支付伊104年1月帳款39,461元,然迄今仍未付款,原告顯毀約在先,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3條約定,原告於
101年3月1日扣押伊現金支票579,000元,依約應於契約屆滿時歸還,然自104年4月18日約滿迄今,伊已撤櫃,原告仍未歸還該支票,明顯違約,自無權對伊再索取任何費用,原告應立即歸還上述積欠之款項及現金票,並以民法所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梅桂則以:系爭契約於101年間簽立,斯時伊於快客公司
處擔任行政會計人員,因工作關係而配合公司成為連帶保證人。快客公司於104年4月退櫃後,伊未曾收到原告通知違約事宜,僅知原告自104年1月起即拒付營收款項予快客公司,顯見原告違約在先,自無立場主張契約權益。又伊已於
101年底自快客公司離職,任職期間未曾實際參與快客公司之經營過程,且快客公司現今並無失蹤不予負責之情事,衡諸伊係因身為員工而不得已成為保證人之苦衷,請求免去伊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快客公司前邀同郭梅桂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4月間承租
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購物中心」之櫃位以為營業,租期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快客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如專櫃月對帳單之每月抽成、費用及稅捐等,並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各年度約定營業額計算之包底抽成。
㈡原告依約應支付快客公司104年1月帳款39,461元,且原告尚未給付。
㈢快客公司已於104年4月約滿後撤櫃。
㈣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款項部分,單一抽成率第
一、二年為7%,第三年為8%;包底營業額部分,契約年度第一年為480萬元,第二年為540萬元,第三年為600萬元,抽成率均為7%,契約年度第三年抽成率為8%。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有關年度包底營業額抽成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原告有無免除該年度包底抽成金額?㈡原告得否請求快客公司給付10
4年2至4月積欠之每月款項與契約第三年度之包底抽成金額?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郭梅桂就快客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㈠系爭契約有關年度包底營業額抽成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原告有無免除該年度包底抽成金額?
1.被告辯以系爭契約係於101年4月18日訂立,然租期卻自
101年4月13日起算,不合常理,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顯係於伊101年4月13日進櫃營業後所加入等語。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合作條件約定第1條標的物、契約期間及用途第2項係載:「契約期間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契約已載明契約期間係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簽章,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該期間為系爭契約期間,而該期間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並以該期間定兩造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至系爭契約係何時簽訂,非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之必要之點,對系爭契約期間之認定要無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2.被告辯稱:原告商場之進駐廠商於承租期間除需負擔7、8%租金外,尚須承擔每月3萬餘元之水電及管理費,而原告商場生意不佳無人潮時,廠商自難維持業績,更遑論要支付包底營業額抽成,原告於收受租金支付後,又訂立包底之規定,顯然要廠商100%全部負責業績之責任,系爭契約係一完全傾向於僅對原告有利之契約,有違民法第247之1之規定及契約公平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係屬複合式商場,由原告提供場地予各廠商營業並負管理之責,各廠商則支付租用場地之相關費用予原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各廠商欲進駐該購物中心營業,理應自行衡量原告所訂租金及其他費用之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以決定是否簽約進駐,本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足認被告已同意系爭契約內之全部條款,而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款項及年度包底營業抽成達成意思合致,難認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原告與快客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僅為3年,快客公司並未受有長期合約拘束之不利益,縱快客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營業均呈虧損狀態,此乃其投資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亦難憑此遽認系爭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仍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所辯並無可取。
3.被告又辯稱:伊於103年經營期間因業績不佳不堪虧損,乃向原告之營運經理 林佳親 要求撤櫃,當時林經理告知中途解約會向伊索討未達營業額之包底抽成金額,但若營運至104年4月約滿即可免除包底等相關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快客公司員工 許仁欽 於本院證稱:伊於103年
4月中負責系爭契約之店面,當時伊有向快客公司之執行長王嘉鋒報告經營不善,希望王先生與夢時代協商,後來在12月底有跟夢時代的經理提到撤櫃一事,當時因快過年了,夢時代希望我們撐下去不要撤櫃,租金包底部分或押金部分可以協商減免,伊參與時僅談到此,後續有無確定要減免,伊不清楚,經理有說會盡量幫忙爭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證人即原告員工林佳親於本院證稱:當時並不只有談到包底部分,還有談到人員部分,最後是有說要降包底,伊有回應說會去轉達,但當下並未答應一定可以減免,伊有跟主管談及此事,主管說還是要依約執行,沒有同意要減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快客公司確曾向原告反應提前撤櫃及要求減免包底抽成等情,然原告並未同意快客公司營運至系爭契約約滿即可免除包底抽成金額,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快客公司給付104年2至4月積欠之每月款項
與契約第三年度之包底抽成金額?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快客公司應給付104年2月、3月、4月之每月抽成、費用及稅捐等,各為37,199元、58,972元、28,552元(均含稅),並應給付契約第三年度之包底抽成金額416,802元(含稅,396,954×1.05%=416,802)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專櫃月對帳單、快客公司契約第三年度未稅業績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而快客公司對原告計算上開3月之每月抽成、費用及稅捐等,及第三年度包底抽成未稅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61頁背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快客公司給付104年2至
4月每月抽成、費用及稅捐等,及契約第三年度包底抽成金額,合計為541,525元(37199+58972+28552+416802=541525)。
2.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約應支付伊104年1月帳款39,461元,然迄今仍未付款,其顯毀約在先,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3條約定,原告於101年3月1日扣押伊現金支票579,000元,依約應於契約屆滿時歸還,然自104年4月18日約滿迄今,伊已撤櫃,原告仍未歸還該支票,明顯違約,自無權對伊再索取任何費用云云,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合作條件約定第
4條第2項約定:「下列各期間甲方得逕提前先以前6個月結算扣款,該期間最終月份結算時再多退少補。」等語;系爭契約第6條結算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各期營業額經甲方結算完成但尚未屆至清償期或甲方尚未支付時,若已結算之各該期中有甲方對乙方應收款項高於應付款項者,視為各該期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甲方得合併計算並主張抵銷,再次期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頁),而參以上開快客公司契約第三年度未稅業績表,該公司截至系爭契約期滿,業績總額為1,038,075元,遠低於該年度約定之包底營業額
600萬元,故原告於104年1月結算時,查知快客公司該年度業績恐無法達約定包底營業額,依上開約定,認該年度包底抽成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抵扣其應給付快客公司104年1月帳款39,461元,難謂原告有何違約之可言。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保證金第5款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保證金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後,經乙方繳清一切費用並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由甲方將餘額無息歸還乙方。」等語;系爭契約附件二合作條件約定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101年3月1日前以支票,分一筆繳納本契約保證金。第一筆579,000元契約屆滿履行全部義務後依約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頁)。查,快客公司迄今尚未給付
104年2至4月每月抽成、費用及稅捐等,及契約第三年度包底抽成金額,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約自得拒絕退還上開保證金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快客公司給付104年2至4月每月抽成、費用及稅捐等,及契約第三年度包底抽成金額,合計為541,
525元,而原告依約尚未給付快客公司104年1月帳款39,
4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經扣除該月帳款後,本件原告得請求快客公司給付之金額為502,064元(000000-00000=502064)。
㈢郭梅桂就快客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快客公司前邀同郭梅桂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不同意免除郭梅桂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郭梅桂就快客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即上開尚未給付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故郭梅桂辯稱其僅擔任行政會計人員,未參與公司營運或其他事由,請求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契約或違約第4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一切款項、損害賠償、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甲方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快客公司積欠上開款項之遲延利息依約按年息20%計算,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2,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