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 阮氏青
黃氏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 鄭麗雪 即合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鄭麗雪訴訟代理人 張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青新台幣(下同)791,948元、被告黃氏囡691,2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4年9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阮氏青529,125元、黃氏囡503,0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阮氏青、黃氏囡(下稱阮氏青等2人)分別自98年8月27日、98年9月30日起至101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及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原告以存證信函於101年3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全年無休假,被告未給付阮氏青平日加班費410,29
0元、例假日未休假工資117,412元、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22,648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8,344元,扣除被告提存之29,569元,應給付529,125元;被告未給付黃氏囡平日加班費394,715元、例假日未休假工資113,240元、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22,648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8,344元,扣除被告提存之35,905元,應給付503,042元。綜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阮氏青529,125元、黃氏囡503,0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8小時,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被告依規定給予休假,並分別為阮氏青、黃氏囡提存29,569元、35,905元,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㈠阮氏青自98年8月27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工作日數92
2日)、黃氏囡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工作日數887日)受僱於被告(以下合稱受僱期間),均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薪。
㈡兩造勞動契約於101年3月6日終止。
㈢原告在被告合信養護中心所從事之工作,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第1項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
㈣被告提出之勞工薪資表(本院卷一第21頁至26頁)、費用紀
錄簽收表(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勞工簽收表(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42頁至第149頁)、手寫支出資料(本院卷一第35頁)、簽到資料(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77頁)均係阮氏青等2人本人所簽。
㈤阮氏青等2人應休之國定假日分別為52日、50日。
㈥被告應給付阮氏青等2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9年、100年各7日,合計14日。
㈦阮氏青自99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每月除基本工資外,
另領取獎金1,716元;黃氏囡自99年8月起至101年1月止,每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獎金1,716元。阮氏青等2人均於98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再領取2,304元,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再領取2,384元。於101年1月,阮氏青另領取7,000元,黃氏囡另領取6,300元。
㈧被告已為阮氏青等2人分別提存29,569元、35,905元。
㈨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除以30日,以日薪計算工資。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等於受僱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則辯稱:阮氏青等2人每日工作時間為
8小時,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其自無需給付加班費等語。經查:
⒈阮氏青等2人於受僱期間期間,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可休
息,下午6時後無需延長工時乙節,業據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護理人員 林慧招 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5月起任職至今,擔任護理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6時,中午12時到下午2時休息,與阮氏青等2人在同一區域工作,需照顧的老人約12、13個左右,阮氏青等2人的工作內容是幫住民洗澡、換尿布、灌食、餵食、翻身、拍背、上下床,伊及本國勞工、外籍勞工各1名會同時在場,阮氏青等2人不需支援其他樓層。於阮氏青等2人中午休息時間,由本國勞工照顧老人,或是張碧子、鄭麗雪幫忙,並沒有固定的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及證人即被告前員工 潘金香 證述:伊於98年、99年開始代班,認識阮氏青等2人,大多是代理白天班上午8時到12時、下午2時到6時,偶爾代理晚上班是晚上8時接班直到翌日8時,代班地點約十幾床,並有 鄭炳輝 幫忙,也有看到林慧招、鄭麗雪、 黃淑麗 、 張炳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鄭炳輝到庭證稱:伊於97年間在被告籌辦時開始工作,負責照顧老人,直至98年、99年間正常上班。工作時間是每日8小時,從早上8時到12時,下午2時到6時。晚上班是8時到12時,中間休息4個小時,再工作4個小時。
一個時段平均兩個人照顧13個老人,由伊和潘金香負責。
之後有外籍勞工即原告等人來,伊才在人手不足時去上班。外籍勞工照顧的時間也是上8個小時,中午休息時間由鄭麗雪、張碧子照顧老人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
191頁)。及證人即被告員工黃淑麗證稱:我有在被告和同層樓的和信養護中心工作,大多是指導新進外勞人員,也會自己做。被告平均入住居民14、15個人左右,有的會幫忙洗碗,也有些會到樓下抽煙。阮氏青等2人上班時間是早班上午8點到12點,大概11點半就工作完成,12點到廚房吃飯,台籍員工會到櫃台吃,吃完飯後就休息到下午
2點,中午休息時間有鄭麗雪或護理師林慧招、張碧子會在場照顧老人。下午2點以後為老人換尿布,抱起來坐輪椅,下午4點打飯,大概5點半就餵完飯喝水,然後居民就上床睡覺,之後就換伊值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196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資料(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77頁)、100年排班表(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6頁)可佐。上開證人均證述於中午12點至2點時段為養護中心居民、老人休息時間,阮氏青等2人得用餐休息,無需延長工時,中午休息時段由本國勞工擔任替補人力等節,並審酌證人潘金香業已離職,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徵以被告養護中心設有養護床17床,開放式空間,其中居民尚有得自行行走、用餐自理之情狀,此有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5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養護中心所需人力、工作時間及休息之情形,與養護中心實際情形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採。被告辯稱:阮氏青等2人工作時間為8小時,並無延長工時之必要等節,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越南籍勞工 阮氏會 、 阮氏碧 於本院雖證稱:阮氏
青等2人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點到下午7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21頁);然而其等受僱於和信養護中心,於另案向和信養護中心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其等請求之事實與本案相關連,是其證言與自身利益有重大關係,亦與兩造不爭執之簽到資料內容並不相符。是而,證人阮氏會、阮氏碧於本院之證詞自難採信,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阮氏青等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10,290元、394,715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若干?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慧招於本院證稱:阮氏青等2人在工作時間約1個月放4、5天,但是有無多放或少放,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證人潘金香證述:伊於98年、99年開始代班,阮氏青等2人剛來時,每月休4天,現在是每月6天。伊每個月代班約11天至12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34頁)等語,證人鄭炳輝亦證稱:外籍勞工一個月至少有4、5天的休假,若沒有休假就會補錢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及證人黃淑麗證述:原告每7天休息1天,後來有排6天的假(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語。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阮氏青等2人每月至少有4天的休假等詞,證人潘金香、黃淑麗並證述:阮氏青等2人後來有排6天的假等語,上開證人證詞與兩造不爭執之簽到資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主張:阮氏青等2人於受僱期間每月有
4日之休假,並均自100年2月起每月有6日之休假等節,並非無據。原告主張伊等於受僱期間並無休假等詞,要難可信。
⒉再者,阮氏青等2人工作日數分別為922日、887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之規定計算例假之休假日,以每兩週例假休假日為1.5日核算,阮氏青等2人之應休之例假日分別為197日、190日。
參以阮氏青等2人之應休之國定假日分別為52日、5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阮氏青等2人之應休之例假日、國定假日日數合計分別為249日、24
0日。其次,被告主張阮氏青等2人實際已休之例假日分別為124日、120日,已休之國定假日分別為40日、27日,即實際已休之例假日和國定假日合計分別為164日、14
7日,並有被告提出之簽收、簽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77頁、第142頁至第149頁)可證。是阮氏青等2人實際休假日數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之範圍,就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計算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據。又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除以30日之方式計算工資,阮氏青等2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分別為85日(計算式:249日-164日=85日)、93日(計算式:240日-147日=93日),即得請求給付50,660元(計算式:17,880元/月÷30日×85日=50,660元)、55,428元(計算式:17,880元/月÷30日×93日=55,428元),應屬有據。
⒊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予阮氏青等2人特別休假未休之14日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阮氏青等2人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8,344元(計算式:17,880元/月÷30日×14日=8,34
4元)。⒋又阮氏青自99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共17個月),每
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獎金1,716元;黃氏囡自99年8月起至101年1月止(共18個月),每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獎金1,716元。阮氏青等2人均於98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16個月)每月再領取2,304元,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再領新台幣2,384元。於101年
1月阮氏青另領取7,000元、黃氏囡另領取6,300元。且被告已為阮氏青等2人分別提存29,569元、35,9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阮氏青等2人於上開期間各領取應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依序為101,644元(計算式:17×1,716+16×2,304+12×2,384+7,000=101,644)、102,660元(計算式:18×1,716+16×2,304+12×2,384+6,300=102,660)。又上開提存係為清償工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綜上,阮氏青等2人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付應休未休工資及提存金額後,均不得再請求給付【計算式:(阮氏青)50,660+8,344-101,644-29,569=-72,209、(黃氏囡)55,428元+8,344-102,660-35,905=-74,793)。
六、綜上所述,阮氏青等2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期間之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