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黃博弘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以被告與世國大 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大飯店)之董事兼總經理 蔡三貴 ,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該飯店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之際,即已萌生侵占該飯店貸得款項之不法意圖,由蔡三貴將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撥入該飯店帳戶之貸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 許全輝 帳戶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二萬元,而共同侵占,但被告並無為該飯店保管系爭款項,而 林福川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提及系爭七百九十二萬元為世國大飯店交給被告保管之款項,因被告主觀上認其未保管該飯店之款項,林福川此項告訴之內容不實,乃對林福川提出誣告之告訴,難認被告所告訴內容係出於虛構,而推論被告並無誣告犯行(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三頁)。然稽之卷內資料,林福川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指訴被告與許全輝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其告訴內容係指陳:「……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及董事讓股、改選後,由告訴人林福川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世國公司(指世國大飯店)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持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而在合作金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放款三千三百萬元入世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後,經告訴人查核該筆貸款之流向時,發現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分別由該銀行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現金四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經向銀行調閱及查詢資金流向,得悉該二筆現金分別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許全輝之帳戶內(匯入四百五十萬元、三百四十二萬元,共計七百九十二萬元),有匯款憑條可供查證,而再由告訴人詢問匯款用途時,得知匯款金額流入另一被告黃博弘手中。然前述公司貸款金額,流入被告許全輝、黃博弘手中後,迄今均未用之於公司之購買不動產、週轉金用途之上,被告二人顯有侵占公司資金或背信之犯嫌」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六三二號卷第二、三頁)。係指訴被告與許全輝共同侵占世國大飯店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得款項中之系爭七百九十二萬元或背信,並未提及該七百九十二萬元為世國大飯店交給被告保管之款項。原判決該項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被告被訴侵占案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林福川與被告有無意願和解,林福川陳稱:「我只要他(指被告)將八百萬還公司」,被告則回稱「好」,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六三二號卷第一六三頁)。如果非虛,被告於上開被訴侵占案偵查中,應已知悉林福川係指訴其侵占世國大飯店之系爭七百九十二萬元。而原判決既與原審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被告與蔡三貴業務侵占案為相同認定,載明被告有與世國大飯店董事兼總經理蔡三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三日共同侵占世國大飯店之系爭七百九十二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顯認定林福川指訴被告侵占世國大飯店之系爭七百九十二萬元為真實,自無誣告被告情事。則被告其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對林福川提出誣告之告訴,能否謂內容非出於虛構,不無研酌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說明,遽認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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