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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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羅芙 (原名 謝聖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104年度簡字第3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丁○○)係謝○○○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因對謝○○○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謝○○○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丙○○不服前開保護令而提出抗告,復經少家法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命丙○○應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03年3月7日上午10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輔導之安排。詎其業已收受並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03年3月10日、103年9月4日發函通知丙○○應執行處遇計畫,丙○○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主動致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表示無出席處遇計畫之意,且果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裁定。經該局通知警方查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所引下列證據資料,屬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且知悉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53號保護令及該院102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裁定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確曾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關於進行處遇計畫之書面通知,然伊沒錢可以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且不服前開保護令,有許多冤屈想要陳情,前開保護令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其母親謝○○○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少家法院於
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謝○○○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謝郭鳳蘭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至少100公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該院於
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命被告應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且應於103年3月7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輔導之安排,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103年6月26日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且經被告簽收,被告應已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等情,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03號卷第7至8、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一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記錄1件(見警卷第7頁)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曾知悉前開裁定命其完成心理
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時處遇計畫之內容,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82頁反面),復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約僱心理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8年3月1日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負責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行政業務。伊曾於103年3月10日以平信方式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未與伊聯繫, 伊復
103年9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25分即接獲被告2次來電表示她被陷害,不服判決,伊即明確告知被告倘未完成處遇計畫,將依違反保護令罪移送地檢署,被告表示知情,也願意被移送,再向法院陳述清白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而被告對於曾接獲證人甲○○電話通知接受心理輔導之電話乙情並無爭執(見簡上卷第78頁反面),復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甲○○在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其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由卷附證人甲○○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觀之,其上已明確記載通話時間、聯繫人員、雙方陳述內容後呈上級主管核章(見警卷第7頁),堪認上揭電話紀錄表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記載,應係與事實相符,由此益徵上開證人甲○○證述其已告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應完成個別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之證言堪以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伊沒有錢,無法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云云,然被
告於103年9月迄今陸續經朋友或鄰長贈與腳踏車之情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簡上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復以本院調取被告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卷宗查詢被告於103年迄今,至少家法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本院之到場情況,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103年5月20日至少家法院開庭,於104年5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接受訊問,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28日至本院開庭等情,有卷附之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102年10月15日家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03年5月20日家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04年5月8日調查筆錄、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104年12月7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105年1月28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等件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簡上卷第37至43、74至84、90至95頁),由上勾稽,被告均能遵期到庭進行審理或接受詢問,且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外,不論少家法院亦或是本院均非位處被告所居住之左營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既能前往少家法院或本院開庭,縱認其為經濟窘迫之人,然尚不至毫無前往較遠處所之經濟能力。是被告辯稱沒錢始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以前開裁定送達不合法,伊未對謝○○○實施家庭暴
力,有很多冤屈等語置辯,惟少家法院於103年2月11日以
102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命被告應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被告於103年4月6日提出再抗告狀,承辦法官遂於103年5月20日進行訊問,被告當庭表示其於103年3月28日禮拜五至啟文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於收到後之第
9日提出再抗告書狀,承辦法官復於103年6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被告本人嗣於
103年6月26日親自簽收該裁定,因未依期補正,經承辦法官於103年8月25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而被告除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抗告案件中均出庭陳述意見外,其於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53號、102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書狀,亦已附於該案卷內,而得據實表達其個人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通常保護令原審及抗告案卷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證人甲○○既已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倘未遵期
完成處遇計畫,可能遭移送地檢署,被告表示知情也願意被移送,由此堪認被告僅係以沒錢、對前開保護令、裁定不服、有許多冤屈欲陳情為由作為其不欲參加處遇計畫課程之推託藉口,其實無參加處遇計畫課程之意願,則其主觀上有違反前開保護令及裁定之犯意甚明,且終致其未能於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少家法院所諭知之處遇計畫,而有違反前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客觀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具正當理由未依規定遵期完成處遇計畫,所為非是,復斟以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其餘認事用法,亦核無不合,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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