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聲請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3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03年12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自104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清算完結,本院乃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0月31日聲請前置調解,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院以聲請調解前2年即101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1日作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
(二)關於聲請人之收入: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1年、102年、103年均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0,70
9元、623,604元、626,845元,平均每月51,726元、51,967元、52,237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又依聲請人105年1月21日陳報狀所列,其與胞妹 林雅芳 兼職販售寵物於聲請前2年期間分得零星利潤共計31,825元。又聲請人目前仍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投保薪資相同,其收入水準應與先前大致相當。
(三)關於聲請人之個人開銷: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1年度至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以及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四)關於聲請人之扶養開銷: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甲○○○,其妹林雅芳之配偶死亡,林雅芳須獨力扶養2名子女,無力扶養母親,由其獨力扶養(見調解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103年12月30日補正狀、10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甲○○○於00年0月出生,配偶已於99年3月間死亡,甲○○○於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名下有一房一地均為自住,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質疑甲○○○將所領取之年金逐月自帳戶轉給林雅芳,可見尚有餘力自給自足。就此聲請人陳稱:甲○○○視力不佳,不會騎車,且不識字,名下款項係由林雅芳幫忙處理,款項先轉到林雅芳帳戶,林雅芳再提領給母親使用等語(10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
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所述不實,是仍應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至於扶養義務人數之認定,甲○○○育有聲請人與林雅芳2名子女(見103年12月30日補正狀附家族系統表),然林雅芳之配偶已於97年10月間死亡,2名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扶養,每月已入不敷出,刻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核閱上述案卷明確。是聲請人稱其獨力扶養母親,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以及目前扶養母親之必要費用,應以上述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但應扣除所領取之年金給付(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
9月16日函,甲○○○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止按月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原為3,000元,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3,500元),自104年3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4,
270元)。
(五)承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母親之費用,顯然尚有餘額,並顯然大於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獲償之數額42,644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分配表),且其目前仍有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亦顯有餘額,構成本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出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行為,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1、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列載103年1月至10月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所得僅有216,93
2元,顯然低於上述聲請人之收入水準。就此聲請人陳稱因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該數額係扣薪後實際領得之數額(見10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核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各月薪資單明細,應認其所述並非無稽,難謂其於收入部分故為不實之記載。其次,聲請人於103年12月30日補正狀(性質為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之延伸)提及其與胞妹兼職販售寵物但收入不多,另有提出帳戶存摺明細。茲因存摺陸續有多筆小額款項轉入之紀錄,本院通知聲請人陳明,依聲請人105年1月21日陳報狀所列,該等款項係其與胞妹兼職販售寵物之入帳,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分得利潤(扣除成本)共計31,82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主動表明有兼職販售寵物之事實,且獲利尚屬微薄,難謂其有隱匿此部分收入之故意。
2、再者,聲請人與母親甲○○○設籍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為甲○○○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另案(即上述林雅芳清算事件)所寄送文件多由甲○○○收受,此觀諸該案卷之送達證書甚明,應認甲○○○確有住在該址,且該建物面積為87.8平方公尺(見建物登記謄本,換算大約27坪)並非甚大。又聲請人主張其租屋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亦經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摺轉帳支付房租之紀錄(見10
3年12月30日補正狀),且該址為本院送達相關文件之地址,應認聲請人確有住在該處。依其情形難認甲○○○將上述春陽街地址另供出租他人獲利而無須聲請人扶養,或是聲請人並未承租文強路地址而故為不實之房租支出之記載。
3、此外,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函,聲請人向該公司投保1筆保單,於101年9月4日、103年9月1日各質借27,540元、32,379元,另於103年8月29日領取生存金60,000元(償還保單借款),於104年4月21日領取醫療理賠金5,480元。聲請人之質借係於聲請清算前所為,且其積欠高額債務需要償還,當時有遭法院強制扣薪致收入減少(見各月份薪資單明細),其並陳稱有幫忙母親償還若干債務(見10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則其以保單質借周轉亦屬合乎情理,難謂係惡意減損於清算開始時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聲請人既獨力負擔扶養母親之責任(詳前述),則其協助幫助母親償還債務亦難認係惡意減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惡意為不利債權人之處置。
4、承上,本件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構成第133條事由,應裁定不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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