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上訴人 王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世明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 邱明賢 與警員 林忠男 間如何約定並不知情,上訴人僅係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明賢,上情並據邱明賢證述屬實。又邱明賢以行動電話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其內亦無二人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內容,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說明,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另邱明賢於免費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己為想賺錢而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忠男,本件並無上訴人與邱明賢為毒品交易之證據,乃原判決竟任意推論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明賢之犯行,於法有違。㈡、邱明賢之警詢筆錄係由林忠男所製作,邱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應非出於自由意志,為無證據能力,且縱認其有證據能力,亦不得僅憑邱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邱明賢與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訊息對話譯文,並未顯現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情節,且林忠男亦證稱上訴人未取得金錢,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明賢,足見上訴人係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明賢。另邱明賢曾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行動電話傳送「晚上方便要半個」之訊息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先前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且邱明賢亦證稱上訴人於當天並未出現,乃原判決竟認邱明賢於之前與上訴人接洽之過程中,已知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無需另於以行動電話訊息與上訴人交談中言明,其所為之認定顯屬無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邱明賢(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在網路上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因警員林忠男向其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以行動電話尋找貨源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上訴人隨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依約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邱明賢,旋即遭警方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邱明賢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酌上訴人供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邱明賢,邱明賢將之轉交予警員林忠男(上訴人當時不知林忠男係警員)檢視後,隨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搜索扣押筆錄等所載之內容相符,及邱明賢、林忠男相關證述各情,暨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及情節等以觀,堪認邱明賢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事實。又依邱明賢未與上訴人談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前,即已事先向林忠男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邱明賢曾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行動電話傳送「晚上方便要半個」之訊息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先前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邱明賢於之前與上訴人接洽之過程中,已知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渠等無需另於以行動電話訊息交談中言明。㈡、邱明賢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說不用錢云云,然依邱明賢、林忠男相關證述各情,參照邱明賢與林忠男間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即渠等二人間之網路對話、交談錄音譯文內容,及邱明賢與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即渠等二人以行動電話訊息對話譯文內容,堪認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明賢,邱明賢上開翻異前供改稱各情,及上訴人辯稱:伊到現場是要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明賢云云,係屬迴護及卸責之詞,均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邱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㈡、②),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亦非單憑邱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上訴意旨指稱,邱明賢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林忠男所製作,邱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應非出於自由意志,為無證據能力,且縱認其有證據能力,亦不得僅憑邱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行文或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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