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金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上訴人 黃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敬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8-1及18-2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亦即同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下稱芬園農會)信用部實行,乃將該二犯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但對上訴人同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芬園農會信用部實行之如附表一編號9及10所示之犯行,則未予評價為接續犯,其理由何在?則未見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該附表編號18-1及18-2所示二犯行外,其行為時間橫跨一年又一個月之久,即遽謂上訴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但所稱「時間橫跨一年又一個月之久」,係指第一次與最後一次行為相隔之時間,與前開各犯罪行為彼此之時間、空間是否緊密無關,況本件上訴人皆係利用其擔任芬園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職務之便犯罪,空間亦具緊密性,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所為,除如附表一編號18-1及18-2所示之犯行外,餘各罪均非接續犯,亦難謂為適法。㈢、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背信罪之法定刑,較諸刑法背信罪為重,據此可推知立法機關於立法當時,已考量包括銀行及農會信用部等金融從業人員假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必會利用其職務上之方便,多次反覆實行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涉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卻不依集合犯論處,顯與立法意旨不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共二十九罪刑(均累犯,皆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㈠、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上訴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職務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芬園農會信用部辦公室內,違背職務,以執行放款業務為由,向不知情之主管 楊淑宜許曉菁 借得主管卡,在未徵得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戶之同意及主管之許可下,先將各貸款戶未動支之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撥入各貸款戶設在芬園農會信用部之帳戶,並以更正錯帳方式,將虛偽資料輸入芬園農會信用部之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變更紀錄,及上開金額轉回該信用部後,再將上開金額撥入其設在該信用部之帳戶內,以取得芬園農會之財產,致生損害於芬園農會,因上訴人有多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財及背信等行為,期間又自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長逾一年一月,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8-1及18-2所示二行為外,該附表其餘各編號行為均具獨立性,犯罪時間復皆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得成立接續犯。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多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財及背信等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8-1及18-2所示二犯行除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所謂集合犯,乃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犯行,本質上並不當然含有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要件。倘其每次犯罪均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自應併合論罪處罰。原判決依所認定之前開事實,論斷上訴人先後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行為,非屬集合犯,而係各別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所指,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依卷附「芬園農會信用部舞弊個案分析表」記載,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1及18-2所示之犯行,係 陳永忠 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向芬園農會信用部申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經核准後,其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該信用部辦公室,將前開借款分成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兩筆,而以前述非法方法,將各筆款項分別轉入其設在該信用部之帳戶內(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原判決基於上開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以上訴人前揭二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另以依上開個案分析表所載,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李輝隆於一○○年十月七日向芬園農會信用部申貸二百五十萬元借款經核准後,上訴人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該信用部辦公室,以前述非法方法,將其中五十萬元借款轉入其設在該信用部之帳戶內(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而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則係 邱碧卿 於一○○年十月十二日向芬園農會信用部申貸二百四十九萬元借款經核准後,上訴人方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該信用部辦公室,將借款中之二百四十萬元存入邱碧卿之夫 何良福 帳戶內,餘九萬元則以前述非法方法,轉入其設在該信用部之帳戶內(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因此二者,上訴人雖均在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貸款戶之部分借款轉入其帳戶內,但該二行為均具獨立性,於犯罪時間上彼此又可區分,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乃認包括此二行為在內之如附表一其餘各編號犯行,皆應予分論併罰。此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要不能指為違法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