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5年8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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