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
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鈺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鈺棋為從事業務之人,經營拍賣網站,受託代購商品,竟將客戶先行支付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與告訴人 余婉瑄 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其保管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3,33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6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被告曾鈺棋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號C棟5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棋前於民國106年間以代購商品賺取差價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06年3月初,曾鈺棋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YUCHI0322」刊登可代購日本免稅菸品,余婉瑄瀏覽後,遂於106年3月7日,委託曾鈺棋代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菸品,並自同月7日起至同月9日止,在曾鈺棋所創立之蝦皮拍賣網站商品頁面下單4筆,並以刷卡方式支付前開款項。曾鈺棋明知前開款項係余婉瑄交付用以購買指定菸品,因其周轉不靈,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款項挪做代購他人商品之價金,而未依約代購余婉瑄指定之菸品,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余婉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鈺棋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將告訴人余婉瑄支付│││中之自白│用以代購菸品之款項,挪做代││││購他人商品之價金等語。│├──┼──────────┼─────────────┤│二│告訴人余婉瑄於警詢指│告訴人證稱於上開時間,因委│││訴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託被告代購菸品,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三│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代購菸品││││,並交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未││││有依約交付商品之事實。│├──┼──────────┼─────────────┤│四│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資訊│證明告訴人支付1萬元予被告│││4紙及樂購蝦皮股份有│之事實。│││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27P號函、108年7月││││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01080E號函及108年││││8月29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曾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前開侵占犯行所獲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挪做他用,然辯稱:伊因花費比預期的還多,把後期款項先挪為支付前期客戶的代購商品,想說後續從事代購活動時,再把更後期的款項購買告訴人的商品等語。經查,被告自始不曾否認本件交易存在,且被告其所使用之蝦皮網站會員帳號乃以其個人資料註冊,顯與一般詐欺者以虛假資料躲避查緝有悖,尚難率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況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遲延債務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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