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75號抗告人 陳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惠美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抗告人收受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記載,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其於監獄個人註記資料之刑期,亦為有期徒刑4年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是否計算錯誤,或係「暫時定執行期間與最終定應執行刑之差異」,請予詳查。
三、惟查:㈠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執行檢察官並無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職權。
㈡依原審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壬字第1327號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罪名及刑期欄係記載「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1月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1月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8月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7月1次(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所處刑期),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其備註欄3.載「本件接續本署110年執壬字第1328號指揮書後執行,暫接1年1月,待定刑後一併更換指揮書。」(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上開第1327號指揮書,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規定,於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暫時執行上開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的有期徒刑1年1月;尚非由執行檢察官就該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意旨以此為計算基礎,認檢察官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6罪,僅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尚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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