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抗告人 涂皓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涂皓鈞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先詢問其意見,擅自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提高將來定應執行刑之下限,損害其權益。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附表所示各罪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2月,減少2月,實屬過苛,違反責罰相當、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專屬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且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甚明。又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全部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時,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抗告人縱犯附表所示各罪以外之他罪,倘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再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亦無不利。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擅自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損害其權益,係誤解法律規定。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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