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麒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麒奕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麒奕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左轉延平路往中央東路方向時」應補充為「張麒奕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口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欲左轉延平路往中央東路方向時」、第8行應補充「張麒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14張」,並補充「被告張麒奕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卷第3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麒奕領有自用小客車之證照,有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60號卷第51頁),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口交岔路口時,未禮讓斯時沿延平路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 傅楚喬 ,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尚辯稱因案發當日陽光直射,
且有死角,因而其左轉彎時,未看見直行之告訴人云云,然據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07:48:01時起欲從桃園市○○區○○路左轉沿平路,告訴人斯時步行於延平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07:48:06,被告左轉彎之速度均未放慢,告訴人仍持續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二者之距離業已非常相近時,被告卻仍均未放慢速度,仍執意左轉,倘被告左轉彎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放慢速度轉彎,豈會未見持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是以,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至普心
復健科骨科診所就診,並診斷受有頸椎關節扭傷、雙側薦腸關節扭傷併半脫位、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併雙膝關節活動障礙、左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上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60號卷第27頁),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之刑責,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60號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60號被告張麒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麒奕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左轉延平路往中央東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照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此撞倒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延平路之行人傅楚喬,致傅楚喬受有頸椎關節扭傷、雙側薦腸關節扭傷併半脫位、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併雙膝關節活動障礙、左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傅楚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麒奕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楚喬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邱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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