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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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抗告人 謝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建宏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分別論述抗告人主張其已供出上手部分,業經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另參與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爰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理由及詳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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