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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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自其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其110年2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案件,與前開①部分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可認前案刑之執行仍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1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0.2136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在卷可按,核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將包裝袋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盡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7號被告葉佳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5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10年2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