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3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犯上開強制、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將①②④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另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將③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將⑤⑧⑨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均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恣意限制告訴人 謝清 均行動自由,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傷害所用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0號被告羅明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4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與前案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因認 謝清均 搶走其女友 葉宜真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8時12分許,先請不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寶 」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羅明光下車攔阻方下班之謝清均,要求謝清均與其至附近友人住處談判,並以半推半就使謝清均上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合,羅明光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謝清均扭打,並持水果刀劃向謝清均,致謝清均受有左側性開放性傷口、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羅明光認雙方已有共識,即駕車載謝清均離去,謝清均自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明光於偵訊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之證述。││├───┼────────────┼─────────────┤│3│證人葉宜真於偵訊之證述。│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將伊帶走,並稱││││把告訴人載去朋友那邊,之後││││被告讓伊在那朋友住處附近等││││候,再自行去把告訴人載回原││││本告訴人停車的地方等語。│├───┼────────────┼─────────────┤│4│路口監視器錄影。│被告搭乘之自用小貨車一靠近││││告訴人,被告即衝下車並欺近││││告訴人,未久,2人即一起上││││車之事實。│├───┼────────────┼─────────────┤│5│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持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時,有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與車鑰匙,之後離去有試圖要將伊車子開走變賣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經查,證人葉宜真證稱:被告當日係駕駛其自己的車輛來載伊,並稱把告訴人載去朋友那邊,之後被告讓伊在那朋友住處附近等候,再自行去把告訴人載回原本告訴人停車的地方,伊在等候的時間,告訴人有傳LINE給伊,詳細內容伊不記得等語,又路口監視器亦未調到被告有返回原處,試圖要將告訴人車輛駛離等相關畫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2月26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0478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足參,關此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因而,依照「罪疑唯輕」之法理,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然認定被告涉有上述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起訴部分,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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