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豪選任辯護人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374號、第10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豪之本案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論罪部分,並無違誤,且被告於上訴審時,亦未爭執原審上開事項之認定,是就上開事項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坦承行竊,惟其犯罪之前及之後,均因精神疾病在相關醫療院所治療中,難認被告於犯案時具有完整之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於109年
3月20日因竊盜之另案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12號判決亦認為被告行為時處於罹患精神障礙狀態中,其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亦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現於醫療機構就醫,被告及其家人經濟狀況均不佳,實在難以支付原判決所宣告之罰金等語(簡上卷第17-19、116-11
7、121-123、159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88年間已有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紀錄,嗣於92年間起,更頻繁就診於桃園療養院、花蓮玉里醫院等醫療院所,而於本案時間(即109年3月10日、20日)前後,更有於桃園療養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之紀錄,此有被告健保就診紀錄、住院紀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9-8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本案犯罪之前及之後,長期因精神疾病在相關醫療院所治療中等語,並非虛偽。
3.而依卷附被告本案時間前、後住院之護理紀錄(桃簡卷第109-117、147-17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後,均有出現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異於常人之情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犯案時,其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尚屬可信。
4.又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因竊盜之另案(下稱前揭另案)為警查獲,於前揭另案中,被告之辨識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亦處於顯著降低之情況一節,有前揭另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可參(簡上卷第125-126頁),亦足佐證被告於本案中,其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同屬顯著降低之認定。
5.從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能審酌上情,有所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非可取;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狀態,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告訴人 蔡莉莉 、被害人 沈怡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10841卷第43頁、偵11374卷第11頁),以及考量被告於上訴審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簡上卷第158頁),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桃簡卷第51頁、簡上卷第109頁),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保安處分:
1.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監護處分,係針對被告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時,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保護監督,並給予適當治療處遇。因此,行為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防衛社會及治療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者,應予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2.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下旬至3月中旬間,並未穩定就診,此有被告健保就診紀錄、住院紀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9-87頁),而被告確於前揭未穩定就診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因中斷治療而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是為免被告未配合就診及用藥,導致病情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本院認有令其接受專業治療,並且定期追蹤之必要,以防其再度發病而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如主文所示。
3.然考量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是對於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以及是否有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經查,被告現住居於康復之家,且於109年5月起即有穩定返回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簡上卷第78-79頁);被告家屬亦稱:被告現在好很多了,因為有在吃藥,沒有前陣子那麼混亂了等語(簡上卷第51頁);被告於本案上訴審中,亦能自行穩定到庭,被告並於審理中自陳:伊現在也是很努力在工作,一個禮拜只休2、3天等語(簡上卷第159頁),亦未見被告於此期間有再犯他罪之情況,是若能使被告定期門診追蹤並接受治療,應可避免被告再犯。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為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
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代之。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