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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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捷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捷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應更正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第10行「自民國107年1月起」後,補充「至11
0年1月28日經警查獲之日止」第13行「陳列」後,補充「、販賣」、第14行「不特定人選購」後,補充「,於上開期間內並已賣出不詳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新臺幣1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捷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月28日經警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自上述期間內接續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且賣出20至30個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觀諸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確可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已有售出74個之情形(見偵卷第13頁),足徵被告應確有於上揭期間內透過網路方式實際販賣本案仿冒品無訛。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等語,即有誤會,惟因兩者論罪法條並無不同、法定刑規定亦無差別,無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透過網際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造成本案受侵害之商標權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始終對犯行坦承不諱,而有悔意;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數量多寡,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應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販售本案仿冒商品,共獲利約100元等語,此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證(偵卷第77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1│仿冒「STARBUCKS」玩具│5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55號被告石捷寧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捷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頁,以其所申請之帳號「a00000000」號,在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內刊登販售資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STARBUCKS」商標之玩具咖啡杯飾品5個,並送請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捷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帳號申請人資料、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員警雖曾向被告下標購買印有仿冒「STARBUCKS」商標之飾品玩具咖啡杯商品,然員警係為查緝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主觀上應無買受該商品之真義,被告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查獲仿冒││││││之商品│品數量││││││││├──┼──────┼────────┼─────┼────┼────┤│1│美商史塔巴克│「STARBUCKS」│00000000│咖啡杯、│5個│││斯公司(STAR│文字及圖樣│、0000000│玩具││││BUCKSCORPOR││6、010559│││││ATION)││42、01508│││││││451、0165│││││││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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