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抗告人龍泉寺法定代理人 梁國寬 (即 釋從慈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玉蒼 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⑴、4⑹部分,面積4,560.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經原法院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下稱37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抗告人對於373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審諸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元,據此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91萬2016元,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之聲明,均未請求「確認租約終止」,其據此主張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已逾150萬元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