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66號原告 江孟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駕駛號牌622-GJ
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猐寮街口,因「紅燈直行(三多路往保安街二段)」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6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上開裁決書已於108年6月18日依原告之戶籍即駕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為送達,而寄存於大里永隆郵局,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反面)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
108年6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6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8年7月21日,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108年7月2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
7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