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色珠選任辯護人林鼎鈞律師
楊繼証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色珠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色珠前住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內之「台北九龍」社區, 彭豐茂藍麗琴 亦為該社區住戶,彭豐茂擔任社區總幹事、藍麗琴擔任清潔工。劉色珠因不明原因,於民國
109年5月初至同年月19日間,在該社區之中庭、警衛室等處,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接續犯意,多次向該社區之住戶 胡林秀琴張嘉如 、藍麗琴、警衛 林志成 等人指摘及傳述:「彭豐茂、藍麗琴是小偷,挖我家紗窗侵入屋內竊取柺杖、內褲」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彭豐茂及藍麗琴之名譽。
二、案經彭豐茂及藍麗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劉色珠、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曾說過系爭言論,亦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講過這些話,我頭腦記憶不太清楚云云。後於審理時辯稱:我那時候東西丟,我很生氣,我不是罵藍麗琴、彭豐茂,我是說怎麼會有這樣子的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犯意,因被告的東西常不見,所以去尋求警衛的幫助,但被告沒有指責是何人偷東西之意思,且被告曾經質問告訴人藍麗琴有無偷他東西,依被告之能力,應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云云。
㈠依下列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
初至同年月19日間,確有向藍麗琴、胡林秀琴、張嘉如及林志成指摘及傳述系爭言論:
⒈證人藍麗琴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5月9日前幾天,被告
在我們住的社區中庭,看到住戶就跟住戶說我和彭豐茂偷被告的拐杖、內褲、花盆,我走過去的時候被告還說我不要臉偷東西,被告也有說我把被告家紗窗破壞,還有偷被告圍巾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彭豐茂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5月至9月間
都有鄰居來跟我說被告說我在社區是小偷,挖開被告家紗窗偷拐杖、內褲等語(見偵卷第57頁)。
⒊證人張嘉如於警詢中證稱:我忘記被告跟我說藍麗琴、彭豐
茂去被告家偷拿她衣褲的是何時,但記得被告是在「台北九龍」社區中庭當面跟我說的,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22頁)。
⒋證人胡林秀琴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聽到1次被告說藍麗琴
、彭豐茂偷被告拐杖、內衣褲、包巾,就是有一天被告一直在中庭罵人說有人偷東西,罵的很難聽,我才下來阻止被告罵人那次聽到,當晚藍麗琴與被告就發生傷害事件(即被告對藍麗琴109年5月9日之推擠行為提出傷害告訴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56-57頁)。
⒌證人林志成於審理中結證稱:我作證前在「台北九龍」社區
擔任警衛約3年,這3年社區沒有發生竊案,被告是社區5號1樓住戶,我記得被告在她住院前有來警衛室找我3次說彭豐茂、藍麗琴偷拐杖、內褲的事情,前2次比較具體,第
2次我跟她說要報警,第3次我跟她說要有證據,我就閃人了,8號1樓的鄰居張嘉如也有跟我說過1次「被告跟她說彭豐茂跟藍麗琴偷拐杖跟內褲」等語(見本院卷第60、65-6
7頁)。⒍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傳證明書記載:被
告於109年5月19日入院,於109年5月22日出院等語(見偵卷第89頁)。
㈡承上,被告客觀上確有向藍麗琴、張嘉如、胡林秀琴、林志
成共4人指摘及傳述系爭言論,且傳述之地點包括「台北九龍」社區中庭及警衛室,指摘及傳述之時間亦至少3次,故依被告指摘及傳述之對象係複數之人、地點係複數之地點、次數為複數次等情,足認被告有散布系爭言論於眾之意圖,否則豈會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重複指摘及傳述系爭言論。又「是小偷」、「會偷挖紗窗、偷內褲、偷拐杖」等詞彙,於社會通念上顯指手腳不乾淨的犯罪者,甚或遭懷疑有特殊癖好之人,故以此等辭彙向眾人指摘或傳述,當足使彭豐茂、藍麗琴之名譽受損,被告既為有相當年齡、見識之成年人,豈能對此等辭彙將使人名譽受損未有認識?是被告主觀上既有散布系爭言論於眾及以系爭言論損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指摘及傳述系爭言論之行為,則被告所為確係構成誹謗行為無訛。
㈢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理由: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與上開二、㈠證人之證述全不相符,自不足採。
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依上開二、㈠證人之證述
,被告已經明指彭豐茂、藍麗琴此2人為挖被告家紗窗及偷拐杖、內褲之人,並非未指責何人偷東西。再觀諸被告向藍麗琴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全卷(即109年度偵字第22781號偵查卷宗),只能得知被告與藍麗琴因被告指稱藍麗琴偷被告拐杖而生推擠糾紛,並無被告究竟為何懷疑藍麗琴是小偷之客觀事證(如監視器畫面、證人證述等),自不能僅以被告因東西不見有去質問藍麗琴是不是小偷,即認被告指摘及傳述系爭言論前已盡查證義務,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
⒊另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將
系爭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指摘及傳述系爭言論後,社區並未有人採信系爭言論,故系爭言論不足以貶損2位告訴人名譽云云。惟本院業已於上開二、㈡論及何以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為危險犯,只要指摘及傳述之具體事實有使人名譽受損害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足當之,而系爭言論已明白指摘及傳述藍麗琴及彭豐茂是小偷,具體行為包括挖紗窗、偷內褲、偷拐杖,依一般社會通念,普通人若被指摘及傳述有此等行為,名譽即有受貶損之可能性,自不能因「台北九龍」社區住戶最後未採信系爭言論而解免被告誹謗之責,是辯護人具狀所辯,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5月初至同年月19日間有事實欄所
載之誹謗行為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張嘉如到庭作證,本院於110年9月28日傳喚張嘉如到庭作證,惟張嘉如(滿80歲)因慢性病體虛無力無法到庭,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固聲請再次傳喚張嘉如,然張嘉如於警詢中業已證述明確,且經林志成於審理到庭作證後,可由林志成之審理證述與張嘉如警詢中之證述相互印證,加強張嘉如於警詢證述之證明力,使本院查明本案並認定事實,故於林志成到庭作證後,本院認無再次傳喚張嘉如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被告於10
9年5月初至同年5月19日間之密接時間,多次於緊密空間,基於同一目的指摘及傳述系爭言論,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指摘及傳述系爭言論,同時侵害藍麗琴、彭豐茂之名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未思及社區鄰居間之合諧,竟指摘及傳述系爭言論
貶損藍麗琴及彭豐茂之名譽,且犯後未曾坦承犯行,亦未得藍麗琴及彭豐茂原諒,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自陳高中畢業、曾業家庭手工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日常用品常不見而無法
控制情緒,事出並非無因,且因藍麗琴與彭豐茂索取高額賠償而未能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於偵查迄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否認有指摘及傳述系爭言論,實難認其對所犯已有悔悟,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宣告緩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固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初至7月間均有指摘及傳述系爭言論云云。惟依上開二、㈠所示之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僅能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初至同年5月19日間有為誹謗犯行,至109年5月20日至7月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然該期間縱成立犯罪亦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期間屬接續之一罪,故就檢察官起訴之該期間,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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