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元成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4月23日以中檢輝龍98偵8797字第034504號函限制出境及出海。惟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弟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本件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其父母、配偶亦均在臺灣,且被告認為自己受冤枉,亦為被害人,極力證明自己之清白,被告實無逃亡而影響審判之虞。被告於大學期間係就讀合作經濟系,專長在於財務管理、分析,因本案發生,已喪失工作,且臺灣目前之金融業景氣不佳,難以謀職。茲因被告於99年6月2日接獲香港FXCM亞洲公司之電子信函,邀請被告前往香港面試,有該信函一份可參(附中文翻譯)。因機會難得,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一經面談完畢,必立即回台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防止被告逃亡或隱匿,於98年4月23日以中檢輝龍第034504號函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詳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案件係涉及外匯買賣操作之期貨交易事項及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角色之重要性,且本件被害人數不少,總投資金額高達數億元,所為顯有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之虞,經審理後若認有罪,被告勢必將面臨重刑,如任其出境,則不無棄保而滯留國外之可能,則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仍未消滅。此外,被告雖以其所學、所長係涉及相關金融行業而有前往國外謀職之必要,惟相關金融行業職務之謀取,於國內亦有相當多之機會,被告並未敘明其何以非至國外謀職之理由與必要性,且其所提供之FXCM公司(按:此亦為一進行外匯投資操作之公司,詳見卷附查詢資料)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載明"Iwouldliketoinviteyouto
ourofficetodiscussourcomingdealsheredirectly."等語,發件人則是該公司之"InstitutionalSales/Busi-nessDevelopment",則由該電子郵件內容、發信人之職務,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投履歷而應徵工作,經該FXCM正式邀請前往面試之情形,被告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非有據。是本院認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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