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全
魏偉林生喜蘇羚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全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魏偉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林生喜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蘇羚卿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王永全,未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已年屆70歲
;被告魏偉、林生喜、蘇羚卿均已年屆花甲,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前揭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4人竟貪圖小利,共同竊取告訴人 吳常源 管領、屬於石龍宮寺產且置於廟中供香客當場食用之泡麵,侵害石龍宮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4人已經再購買3箱泡麵以及由被告王永全捐獻廟方新臺幣2,
000元之情形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石龍宮感謝狀各1件(見偵卷第16至2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王永全高中畢業、被告魏偉不識字、林生喜小學畢業、蘇羚卿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永全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及被告魏偉、林生喜、蘇羚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之宮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已如前述,其等悔意尚殷,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4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4人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4人所竊取之泡麵3箱及泡麵8碗,雖屬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於被害宮廟,然既已賠償被害宮廟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