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石振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巷○弄○號居所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6時13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1178公克,應予更正)、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2.117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627公克,應予更正),且其於108年7月25日7時1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在卷,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7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2.1178公克),另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08年聲搜字39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0頁至第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第19頁至第24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書(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45頁)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稽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係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其有部分之罪質相同(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另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遭警查獲過程,係在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下查獲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依此確切之事證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僅係自白,與自首無涉。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 小林仔 」之男子,惟並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用毒品所為之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27公克,含包裝袋1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2.1178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1包│驗餘淨重0.0627公│││洛因││克,含包裝袋1個│├──┼──────┼────────┼────────┤│二│含第一級毒品│1支│驗餘淨重2.1178公│││海洛因之注射││克,含注射針筒1│││針筒││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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