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3980號、第4151號、第4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進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物品。嗣經 司秉杰陳淑芬吳家照江建璋吳祚銘 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司秉杰、陳淑芬、吳家照、江建璋、吳祚銘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司秉杰、陳淑芬、吳家照、江建璋、吳祚銘、
證人 陳永明張溶紋陳宜勤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至29頁、第34頁至3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7頁、第12頁至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7頁)。
㈢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至51頁、第53頁至5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至2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至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持之未扣案金屬扳手1把,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係徒手破壞告訴人陳淑芬住處之窗戶後,再進入住處行竊,惟因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致未竊取得逞而未遂,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
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
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5年7月6日入監,嗣於107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酌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座天公爐;就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座香爐;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扳手1支作為犯罪工具,其犯罪所得為天公爐金屬爐耳2個;就附表編號4部分,其犯罪所得為熱水器及鍋爐架各1個,均未扣案,自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論罪科刑│├──┼───────────────────┼──────────┤│1│於民國108年6月14日2時25分許,駕駛車│陳昇進犯竊盜罪,累犯│││牌號碼AWM-01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國姓鄉竹坑巷74之1號「承天宮」,徒手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取「承天宮」主持吳祚銘管理之天公爐1座│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得手。│之犯罪所得天公爐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8年7月5日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陳建仁 犯竊盜罪,累犯│││碼BP8-68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鄉○○村○○路○○○號之1「奉天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徒手竊取「奉天宮」廟公江建璋管理之香爐│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座得手。│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08年7月19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陳昇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碼BP8-68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鄉○○村○○路○○○○○號後方土地公廟,│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兇│支及犯罪所得金屬爐耳│││器板手1支,竊取廟公吳家照管理之天公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金屬爐耳2個得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08年8月11日12時許,趁司秉杰未將其│陳建仁犯侵入住宅竊盜│││坐落南投縣○○鄉○○村○○路○○○○○號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宅大門上鎖之際,侵入司秉杰住宅中,徒手│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竊取司秉杰所有熱水器及鍋爐架各1個得手│得熱水器及鍋爐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108年9月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陳昇進犯毀越安全設備│││碼BF9-08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鄉○○村○○路○○○號之1陳淑芬之住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以徒手破壞窗戶方式侵入陳淑芬上述住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內著手竊盜,然因陳淑芬即時在監視系統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發現陳昇進侵入住宅之情形,乃電話委請鄰││││居陳永明即時報警當場逮捕陳昇進,陳昇進││││因而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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