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
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嘉慶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1、76、7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7、12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
規定,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故於單純酒後駕車案件,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入監執行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執行,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曾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
108年4月2日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以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本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
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57至59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案案發時間距被告前次108年4月2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時間僅1個月餘,自此益徵被告全然不知警惕,猶忽視國家嚴禁、杜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及刑事政策,心存僥倖,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然欠缺尊重,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2,
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