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良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清良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欲超車而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錦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該處內側車道前方,因許清良之上述過失,致許清良駕車追撞李錦芳所騎乘機車,李錦芳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泌尿道感染、高血壓、急性膽囊炎、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及迄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之重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許清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楊眞 證述明確,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17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
5月31日嘉監鑑字第108007765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後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被害人雖有一定年紀,但仍保有相當好的生活自理能力,則對於被害人之家屬而言,渠等完全無法預期到事故當天既是生離,也是死別,被害人之家屬受到的衝擊甚鉅,而被害人從送醫治療後,目前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依據告訴人所述,只能送到療養院,但三不五時又因為感染等問題又送到醫院,這些奔波都足以讓人身心俱疲,對於被害人之家屬而言,目前最感到壓力的就是金錢上的支出,看護、療養院、醫療耗材等就像打開水龍頭一樣,無止盡的一直往外溢流,但被告這邊只是抱歉,卻始終拿不出積極的作為,本院實在很難寬待,況且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鑑定意見意見可資佐證,被告的違規情狀甚為嚴重,恣意的超車以為馬路是自己家開的,完全不顧慮用路人的安全,更是本院向來痛恨的惡劣駕駛行徑,縱使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自首減輕刑度,但本院仍認為必須處以不得易科刑度,佐以其目前從事六輕外包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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