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同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4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同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同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酒1杯後,仍於同日17時05分許,騎乘XHK-043號機車上路。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春街口,經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證據,均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6年交簡字1047號判處徒刑5月併科罰金確定,甫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自102年起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刑罰感受力弱,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106年交簡字第1047號)不重複評價外。另於102年至103年間,被告先後2度因酒駕案件經分別緩起訴(102年偵字18728號,103年9月17日緩起訴期滿),判處徒刑3月(103年交簡字6108號)確定。又於10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經判處徒刑6月併科罰金(107年交簡字3182號),於該案執行前,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前案紀案表)。且本次測得之酒濃度不低,量刑不宜過低。兼衡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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