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傅慶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
8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0.25毫克以上,於翌日(27日)上午6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2月27日上午
7時15分,行經雲林縣○○鎮○○○縣道虎尾段時為警員攔檢盤查,並於108年2月27日上午7時21分對傅慶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傅慶源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慶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卷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警卷第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警卷第8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警卷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被告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7
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5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一錯再錯,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家中尚有祖母及1名已成年之子女,並自述其祖母高齡95歲,身體不佳,坐輪椅,需要人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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