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建男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賠償被害人,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1月25日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撤銷原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4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5條關於「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是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現行刑法第75條各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係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鄉○○路○○號之4,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間經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後案所犯數罪既均未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顯然係將後案之「應執行刑」誤認為「宣告刑」,尚有未洽;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非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類型,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於前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提出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如前述)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被告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又查,被告於緩刑前犯傷害、妨害自由之後案,與其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相較,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差異;且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係規定於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傷害罪則規定於刑法之傷害罪章、剝奪行動自由罪另規定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此3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係個人法益,惟該3罪之罪質互殊;被告所犯前案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案則分別係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300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所為後案之違反情節並未重於前案;復被告所犯之後案係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並無妨害性自主等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判決前故意犯後案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即認有非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尤以被告所犯後案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量處之罪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對被告而言,應已足生警惕與處罰之效果,尚無庸另將其前案妨害性自主罪之緩刑亦併予撤銷,致失立法所訂緩刑制度之本意。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理由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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