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皓中
劉坤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皓中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坤鐘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皓中、劉坤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9月9日投授埔政字第108440435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
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蕭皓中、劉坤鐘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皓中自101年間某日起非法占用、墾殖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濁水事業區第39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X253570、Y0000000處周圍之面積214.98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
103年5月23日轉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權與被告劉坤鐘之時止;被告劉坤鐘於103年5月23日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權之時起至108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移除之時(見本院卷所附108年8月20日陳報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9月9日投授埔政字第1084404359號函)止,其等先後非法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之行為各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各僅成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蕭皓中、劉坤鐘固分別非法占用、墾殖系爭土地,惟
均未致生水土流失,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蕭皓中、劉坤鐘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被告2人為一己之便利,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非法占用、墾殖國有林班地,破壞原始地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業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2人已依調解條件完成復舊造林工作及繳納不當得利使用費,並完全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派員復勘屬實(見本院卷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9月9日投授埔政字第108440435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非法占用、墾殖之面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蕭皓中、劉坤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蕭皓中、劉坤鐘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㈦沒收部分: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業經被告蕭皓中、劉坤鐘依調解內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已述之如前,從而,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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