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有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有慶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13時14分及同月13日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金村吳宗明 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現金週轉,要求借款云云,致王金村、吳宗明均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13日0時1分及同日12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顏有慶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有慶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村、吳宗明、證人即辦理汽車貸款之 李柏寬 之證述;王金村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吳宗明提出之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紙;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6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06444號函檢送之ATM提領影像畫面
4張等為論據。被告否認犯行,其答辯理由為:我是真的掉了提款卡,總共掉了2張,平常放在車子駕駛座左手邊,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是放在塑膠套裡面,我有在塑膠套旁邊寫密碼,我自己做生意習慣放現金在身上,很少用到提款卡,我自己剛向裕融公司貸款下來的錢79,000元也被領走。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王金村、吳宗明於上開時、地,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而陷於錯誤,因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開設之本案帳戶,待匯款完畢後始驚覺受騙等情,已有證人王金村、吳宗明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以其名下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融資借款,此有該公司108年5月29日108北裕法字第40168601號函暨檢附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匯款通知書、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而對照卷附之本案帳戶存摺內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可以看到被告的本案帳戶在107年11月12日時,裕融公司確實有撥款79,730元到本案帳戶,而該筆金額在同日被連續提領,分為20,005、20,005、20,005、19,005、705元共5次提領,該筆貸款僅剩63元,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據回覆之提款機畫面(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看到是一位平頭、戴著口罩的男子在提款機面前操作,其打扮與實務上常見的詐欺集團車手的特徵相仿,會刻意遮住部分五官來增加日後追緝的困難,而該位男子雖刻意遮掩五官,不過從髮型、身材來看,均跟被告大相徑庭,可認被告上開向裕融公司貸款的款項,在匯款到本案帳戶後也遭到提領,而詐騙集團以取得他人金錢為目的,如以金融帳戶為工具者,必事先確保所取得之金融帳戶確定可以提領,是從告訴人之款項被領走觀之,本案帳戶業為詐騙集團取得已臻無疑。
㈢、一般在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並構成幫助詐欺的案件中,實務上多半會看到被告所交付的帳戶,其內並無存款,有些交付的是屬於長期沒有動用的帳戶,有些則是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所以會在交易明細中看到提供帳戶之人將原來戶頭內的金錢先行提領完畢的痕跡,因為提供帳戶之人也會一併交付帳戶密碼,讓詐騙集團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不可能還把自己的錢放在帳戶內,但本案中,被告所申請的該筆貸款金額將近8萬元,且其於審理時供稱貸款目的是要繳交小孩補習跟家用等語,又參以被告於107年11月7日申辦貸款,嗣於11月12日撥款,旋於11月1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領走,本案帳戶,單就這點來看,如果被告是刻意交付給詐騙集團,怎麼可能還把申辦的貸款留在帳戶之中,不僅讓自己所貸款金額付諸流水,還讓自己陷入刑責,則其是否真如檢察官所指是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已有可疑。
㈣、對於被告答辯並非完全不可採:從上開申請貸款、放款融資過程,可知本案帳戶本來就是被告日常和銀行往來使用之帳戶,一般人不會傻傻跑去向銀行貸款下來然後交給詐騙集團坐享其成,至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會到詐騙集團手中,其解釋是因為放在車上被偷,自己一開始並未察覺,而且表示自己習慣把密碼寫在放提款卡的塑膠套旁邊,被告的答辯是否可採,首先必須回到他自己的生活經驗去判斷,是否存在這樣的可能性,而不是用法院自己想像出來的生活經驗去判斷,首先被告的年紀已過50歲,這年紀在記憶上已開始慢慢衰退,尤其在生活上有各種密碼要記憶,諸如家中wifi機的、各類購物網站的、電子郵件的不一而足,要說被告習慣把密碼寫在提款卡放置的塑膠套,這並非少見之事。再者,被告自承從事的是麵店生意,小本經營主要是靠現金出入,因為身上常有現金的緣故,所以也沒有常常需要到ATM提款的習慣,如果是這樣,自然也會比較不注意提款卡的去處,而法官自己的生活經驗也是如此,因為家中過往長期從事以現金交易為主的小吃生意,父母親確實很少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最常做的反而是拿現金去存入銀行,所以被告的答辯並不是完全不合情理。至檢察官認為被告是因為在外積欠債務,所以才需要向裕融公司貸款,並將提款卡一併賣予債權人,之後債權人才拿去供詐騙集團使用,此等推論在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對被告形成不利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對被告是否有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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