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景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景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
另於100年間亦曾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告陳景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8年9月28日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工地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9)日0時23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和興巷口,因迴轉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檢稽查並施以檢測,於同日1時23分許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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