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接續竊盜或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明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修正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竊盜罪之罰金刑度由五百元提高為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許明郎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
點接續分次竊取 劉世儀 所有之白鐵鍋子1個、鐵夾1支、手機充電線2條、地瓜約300公克,及裝有若干50、10元銅板之零錢袋1包,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揭2案,繼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於
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6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故意犯罪,是認被告本案2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因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1.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加重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2.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3.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自承眼有殘疾、領有殘障手冊、因失業肚子餓而犯案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1至2頁),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白鐵鍋子1個、鐵夾1支、手機充電線2條、地瓜約300公克,及裝有若干50、10元銅板之零錢袋1包,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白鐵鍋子1個、鐵夾1支、手機充電線2條、地瓜約300公克、裝有若干50、10元銅板之零錢袋1個,均為日常所見之物,價值尚屬低微,若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50元及10元銅板若干1包,被告自承約價值新臺幣50
0或600元(見警卷第3頁),惟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得知確實之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較低之500元認定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