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5891號、第614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承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借款人「許隆」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許隆」,均更正為「 許献隆 」,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借款予同一被害人 周冠文
收取利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時空密接而為,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其於100年間因重
利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81號判處拘役50日,
甫於10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8月30
日因涉犯同一罪名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惟其上開各次犯行,均係於99年至100年間經營
金連成公司時所為,除前開100年度港簡字第81號案件外,
其餘案件均於100年8月30日為警搜索後循線查獲,且於是
日為警查獲後並無再為重利犯行而為警查獲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81
號、第212號、第227號、101年度港簡字第111號、第13
5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14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10號、第143號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從上開多次偵、審程序,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應知所警惕及悔悟,再參酌所犯本
件犯行之情節非重,所貸金額非鉅及被害人尚未償還相當於
本金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由被害人許献隆、周冠文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份
,均係其等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依約清償借款
,被告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被害人等,自難認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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