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李益興 即力通企業社
被   告 大雲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
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
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
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
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債務履行地,不必然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債務履行地相同,倘承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承
攬報酬給付事件本院具特別審判籍,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而認
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結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於102年4月27
日完工,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5,850
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語。經查,原告雖於陳
報狀內記載該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桃園縣,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不必然與原告承攬工作之債務履
行地相同,換言之,原告仍須就兩造曾合意給付工程款之履
行地亦在桃園境內為舉證,方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然綜觀全卷內容,未見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何工程款
給付履行地之約定,況原告起訴狀亦陳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工
程完工後將發票開於被告公司(位於雲林)即現金全額給付
工程款,原告亦到被告雲林家中催討工程款等語,則兩造顯
未約定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係在桃園縣境內,是本件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
於雲林縣○○鎮○○○路○○○巷○○號,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
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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