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御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御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御恪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
發欲返回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0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德興路口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德興路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對向由 黃冠霖 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御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冠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
照片17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15日
起至99年4月1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竟不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第二次酒駕行為,酒
醉程度不低,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復因之肇事,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