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陳巧姿
被 告 鄭志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壹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9
.71%計算遲延利息,並需按月加計違約金;詎原告逾期未
繳款,除消費本金外,尚需負擔上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後慶
豐銀行將該債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以公告代
替通知,是該債權已經合法通知被告,則被告計至93年8月
27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89,80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
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
,809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
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若依支
付命令而執行,被告將無法維生等語,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至於原告所請求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一節,惟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
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
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
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
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
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
,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逾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無可採,而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
請求被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審諸兩造約
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
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月1元計算,始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