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偵緝字第9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
3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得悉甲○○需資金週轉,即於91年7月7日晚上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甲○○所有工廠處,向甲○○佯稱可代為調現,致甲○○不疑有詐,旋將案外人 沈政宏 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發票日91年9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付乙○○調兌現金。嗣乙○○於91年8月間某日,持上開支票向案外人 蔡憲憬 調借現金100,000元後,竟未依約交付甲○○,且甲○○履次要求乙○○交還支票,乙○○均避不見面。其後蔡憲憬持上開支票向沈政宏追索,經沈政宏告知甲○○後,甲○○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馮善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