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7號自訴人 周宜禎 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甲○○、乙○○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周宜禎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乙份在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4年9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該裁定於94年9月14日送達予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