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大陸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可佐,惟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大陸住所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