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7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強盜等(已發中監執行│強盜(已發中監執行)│││)││├────────┼──────────┼──────────┤│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88.09.02│91.07.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6017號│91年度偵字第15139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7號│9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實│││││審├──────┼──────────┼──────────┤││判決日期│95.05.30│92.01.16│├─┼──────┼──────────┼──────────┤│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7.20│92.02.06│├─┴──────┼──────────┼──────────┤││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備註│7520號│3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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