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93年度六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3年度偵字第90、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 」(下簡稱國晟公司」)、「詮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詮晟公司)之負責人。因現行法規營業大貨車(兼曳引車)無法以個人之名義取得登記營業,故營業大貨車所有人購入營業用曳引車後,一般均將車輛信託登記(俗稱靠行)於他人所經營之交通運輸公司(即車行)名下,車主須每月支付一定金額之靠行服務費給車行,車行負責人則僅得代辦或協助處理各項監理、車輛違章罰鍰繳納、肇事賠償等事務,並無任意處分該輛營業大貨車之權,為受車主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係國晟公司、詮晟公司負責人之機會,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88年間,告訴人丁○○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大貨車兼供曳引車(下簡稱IR-977號曳引車)登記在被告所經營之國晟公司名下,嗣因丁○○積欠國晟公司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無力償還,經被告與丁○○協議後,同意以國晟公司名義,將IR-977號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簡稱太設公司)辦理抵押貸款,用以償還欠款,但因IR-977號曳引車年久老舊,不足擔保借款,因而由國晟公司提供車號00-000、8J-976號2部曳引車(下簡稱5K-220、8J-976號曳引車)抵押擔保,丁○○、 鄭瑞全 (丁○○之兄)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太設公司貸款。90年5月8日,丁○○、鄭瑞全在國晟公司辦公室內,於空白本票發票人及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丁○○另簽發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24張交太設公司業務員乙○○收執,用以繳納分期貸款本息。嗣丁○○因聽聞國晟公司財務狀況不穩,旋向乙○○表示欲取消貸款,乙○○遂將支票退還給丁○○;丁○○復與被告商議,雙方約定丁○○清償積欠國晟公司之款項後,被告即將丁○○簽發之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取回或銷毀。90年6月5日丁○○向其他車行借得620,
000元清償欠款後,被告未依約將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取回或銷毀,致太設公司仍將貸款960,000元撥入國晟公司帳戶內,被告領取後並花用一空,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
㈡87年間,告訴人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
車(下稱SN-673號曳引車)登記在被告所經營之詮晟公司名下,雙方並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委託服務契約),約定甲○○每月須支付詮晟公司一定金額之公會費及辦公費,被告僅得代辦或協助處理各項監理、車輛違章罰鍰繳納、肇事賠償等事務,並無任意處分該輛營業曳引車之權,詎被告竟於90年1月12日,將甲○○上開營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太設公司,並藉此申貸1,20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482,000元,到庭檢察官更正為1,200,000元)供己花用,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被告無力清償貸款,該輛營業曳引車復經債權人依法取回抵償。
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丁○○背信部分:
㈠告訴人丁○○於9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11月20
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及94年2月22日、3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證人 黃景澤 於92年11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㈢證人張天明於92年11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㈣證人乙○○於92年11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及93年4月15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㈤證人鄭瑞全於93年6月9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㈥被告書立之清償證明書1紙。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0360號民事裁定1份。
㈧丁○○於87年9月11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
㈨丁○○於90年5月21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2份。
㈩下營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1份。
國晟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
IR-977號曳引車於87年9月1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丁○○簽立之400,000元本票各1份。
5K-220、8J-976號曳引車於90年5月21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
丁○○於90年5月8日簽立面額960,000元之本票1紙。
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背信部分:
㈠告訴人甲○○於94年2月22日、94年5月9日及94年10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委託服務契約1份。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8月12日嘉院興民執利字第8838號函1紙。
㈣SN-673號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設定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
㈤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4588號影本1份。
㈥詮晟公司秘書書立之甲○○繳款明細表1份。
㈦詮晟公司解約明細表1份。
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8月12日嘉院興民執利字第8838號函文1份。
㈨被告於93年6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叁、被告之辯解:
丁○○辦理貸款,應該知道是以5K-220、8J-976號曳引車
作抵押,因為總共要貸款800,000元,我們公司只是幫他管理貸款的事情,他是直接跟貸款公司的業務人員辦理貸款,不是我主導的。
我們車行辦理貸款,因為本身有資產,依證人乙○○說法
,是不需要保證人的,所以是乙○○弄錯,把丁○○、鄭瑞全當成保證人。
SN-973號曳引車是詮晟公司所有,當初車子從松鈜汽車貨
運行名下轉到詮晟公司名下時,是由詮晟公司向銀行貸款幫甲○○繳清的,甲○○再向詮晟公司分期付款,以獲得該車之使用權,詮晟公司與甲○○間並沒有信託之關係。
甲○○自始至終未曾繳清SN-973號曳引車之車款。詮晟公
司幫甲○○繳清第一次貸款約七十餘萬元,塗銷抵押登記後,我才以該車設定抵押辦理第二次貸款,當時甲○○除車款外,另外還積欠詮晟公司七十餘萬元,我才去貸款。
肆、被告提出之證據:SN-673號曳引車汽車過戶登記書1份。
SN-673號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甲○○簽發之空白本票1紙。
甲○○簽發之空白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同意書各1份。
甲○○積欠詮晟公司款項明細表1份。
空白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
詮晟公司向松鈜汽車貨運行認購SN-673號曳引車之認購證
1份。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87年10月6日函文
1份。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3紙。
甲○○於87年11月20日簽發金額2,306,880元之本票1紙。
伍、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除乙○○於92年11月20日
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及其於93年6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不同意列為證據調查外,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乙○○於檢察事務
官面前之陳述筆錄,不列為證據調查,本院自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於93年6月9日偵
訊時只詢問最後一次貸款的問題,斷章取義,不同意引用作為證據。然就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之內容,被告表示記載均實在,沒有記錯;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該次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故被告於93年6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無證據顯示被告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本院認為該次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被告同意列為證據調查之供述書面證據,本院審酌
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丁○○背信部分:
⒈丁○○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IR-977號曳引車登記在
被告經營之國晟公司名下,嗣於90年5月間,丁○○因積欠國晟公司620,000元,原欲以車號00-000號曳引車為抵押物,以國晟公司名義,向太設公司申請貸款800,000元,加計利息共計960,000元,然因該車價值不夠,無法擔保貸款,遂改以國晟公司所有之5K-220、8J-976號曳引車設定抵押,向太設公司申辦貸款;太設公司業務員乙○○於90年5月8日至國晟公司與丁○○、鄭瑞全辦理對保手續,由丁○○、鄭瑞全在2份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章,鄭瑞發並簽發面額960,000元之本票1張為擔保,及金額40,000元之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共24張,用以分期繳納貸款本息,向太設公司辦理貸款,太設公司約於90年5月8日對保完3日後撥款至國晟公司帳戶,然丁○○嗣後因恐國晟公司經營不善,遂向被告表示欲取消向太設公司貸款,並另行貸款,於90年6月
4日清償對國晟公司之620,000元借款,被告亦以國晟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太設公司換回丁○○開立之支票23張(1張業已兌現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丁○○於9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證人鄭瑞全於93年6月9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人乙○○於93年4月15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人黃景澤(即國晟公司經理)、張天明(即太設公司法務人員)於92年11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在卷可稽,及動產抵押契約書2份、5K-220、8J-976號曳引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丁○○於90年5月8日簽發面額960,000元之本票各1份附卷可佐,應屬真實無訛。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要
用IR-977號曳引車辦理抵押,乙○○在辦理對保時,沒有說要改用5K-220、8J-976號曳引車辦理抵押,吳敏雄有說我的車子只值600,000元,我請被告跟吳敏雄商量,他們之後說可以,就讓我簽契約和本票;證人鄭瑞全於93年6月9日檢察官面前亦具結證稱:我是幫我弟弟丁○○那部車當連帶保證人,簽契約時,契約上沒有填寫車牌號碼,我沒有幫被告公司的車子貸款當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4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丁○○不知道要拿那2部車去貸款,是吳敏雄弄錯貸款車輛。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貸款公司讓我們簽契約時
都是空白的,但金額貸多少、擔保品為何,貸款公司的對保人員會講明,丁○○應該知道用5K-220、8J-976號曳引車兩部車辦理貸款。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是否實在,實令人懷疑。
⑵丁○○原欲以IR-977號曳引車辦理貸款,然因車輛
價值不足,改以5K-220、8J-976號曳引車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乙○○於90年5月8日至國晟公司與鄭瑞發、鄭瑞全辦理對保時,有告知丁○○兄弟抵押物是5K-220、8J-976號曳引車,因而讓丁○○、鄭瑞全於2份空白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迭據證人乙○○於93年4月15日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5K-220、8J-976號曳引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丁○○、鄭瑞全於2份空白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時,當知悉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共有2部車輛,而非僅為IR-977號曳引車1部車輛。
⑶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目的,即在以抵押物擔保債權之實現,故抵押物之價值依行情應高於貸款金額。
丁○○所有靠行於國晟公司之IR-977號曳引車,係丁○○於84年間以1,050,000元購買,業據丁○○於92年10月28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明確。故鄭瑞發於90年5月間辦理貸款時,該車已使用近6年,價值已大量減損,無法擔保960,000元之貸款及利息。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曾告知伊IR-977號曳引車只值600,000元,不足擔保800,00
0元借款,則若未改以其他價值較高之車輛為擔保品,本件貸款實不可能成立,丁○○對此難謂不知。從而,證人丁○○證稱其不知以5K-220、8J-976號曳引車為擔保辦理貸款一事,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乙○○於93年4月15日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
均具結證稱:對保日期是90年5月8日,公司一般在對保完3天後就會撥款,撥款後才由總公司將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送到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所以丁○○向太設公司表示不要貸款時,公司已經撥款至國晟公司了。證人鄭瑞發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0年5月8日辦理對保,之後我另行辦理貸款,於90年6月4日清償對國晟公司之借款,繳清之後,我去找被告表示貸款不要辦了,被告還我23張支票,1張支票已經提示。依證人乙○○、丁○○之上開證述可知,丁○○原與被告協議,由丁○○、鄭瑞全擔任連帶保證人,丁○○簽發本票為擔保,以國晟公司名義向太設公司貸款800,00
0元,清償丁○○積欠國晟公司之借款,並於90年5月8日與乙○○辦理對保,書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支票供乙○○辦理貸款事宜,辦理對保後約
3日,太設公司將貸款800,000元撥款入國晟公司帳戶,並於90年5月21日辦理5K-220、8J-976號曳引車抵押設定,丁○○嗣後於90年6月4日始另行貸款清償對國晟公司之貸款,並向被告表示不願向太設公司辦理貸款。故丁○○於90年6月4日向被告表示不願貸款時,太設公司業已將貸款撥入國晟公司帳戶內,且提示1張支票以繳納貸款本息。檢察官認丁○○向國晟公司清償620,000元欠款後,被告未依約將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取回或銷毀,致太設公司將貸款撥入國晟公司帳戶內,顯將因果關係倒置。
⒋被告供稱車行以車行之車輛貸款時,因車行較有資力
,無庸提供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原則上貸款都需要連帶保證人,例外是車行以車行所有之車輛作為抵押品辦理貸款時,就不需要連帶保證人;營業曳引車因靠行之關係,均登記在車行名義下,故貸款公司係以開立支票之人是否為車行,判斷該件實際貸款人為何人,是否需要連帶保證人。本件貸款案,雖係由國晟公司提供車行所有之5K-220、8J-976號曳引車為抵押物,然原先係由丁○○開立支票以清償本息,故本件貸款之原實際貸款人為丁○○,丁○○、鄭瑞全因而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太設公司將貸款撥入國晟公司帳戶,亦係依據借貸契約為之。丁○○嗣後另行清償對國晟公司之欠款,並表示欲取消貸款時,太設公司早已撥款入國晟公司帳戶,被告取得太設公司之撥款,乃依借貸契約而來,實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⒌再者,丁○○於90年6月4日清償對國晟公司之欠款
後,被告亦依丁○○之要求,以國晟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40,000元之支票23張,向太設公司換回丁○○原先簽發尚未兌現之23張支票,並將支票交還丁○○,至丁○○簽發之本票及丁○○、鄭瑞全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因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非由被告保管,被告即要求丁○○直接找乙○○索取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稱是。可見於丁○○清償積欠國晟公司債務前後,被告未與丁○○議定,待丁○○清償積欠國晟公司之款項後,被告應將丁○○簽發之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取回或銷毀,自不能苛究被告應負擔取回上開票據或契約書之義務。
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丁○○向我表
示要取消貸款時,公司讓他用車行的支票換回他簽發之支票,本票及連帶保證人部分,我跟丁○○說已經辦理對保、撥款及設定抵押,如果要清償,應該要向太設公司清償,才能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取回本票,因為丁○○向國晟公司清償債務,是他們之間的債務關係,太設公司並不清楚。從而,丁○○簽發之本票及丁○○、鄭瑞全擔任連帶保證人,係依據借貸契約由丁○○提供人保及票據保證,原借貸契約既已成立生效,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均為太設公司所保管,能否取回本票、免除丁○○、鄭瑞全連帶保證責任,減少本件貸款之擔保,依原借貸契約,乃債權人太設公司之權利,非被告所能決定。且被告已簽發車行支票換回丁○○簽發之支票,交還丁○○,而要本票發票人即丁○○向太設公司索回本票,亦合乎常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丁○○簽發之本票可取回,卻惡意不為,實難認被告有損害鄭瑞發本人利益之意圖,進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⒎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丁○○不知道用5K
-220、8J-976號曳引車辦理貸款,是乙○○弄錯對保人,雖與事實不符。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太設公司撥款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嗣後丁○○表示欲取消貸款時,被告明知可向太設公司索回本票、免除丁○○、鄭瑞全連帶保證人責任,卻惡意不為,有損害丁○○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被告對丁○○有何背信之行為。
㈢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背信部分:
⒈SN-673號曳引車為甲○○所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SN-673號曳引車於87年11月間自松鈜汽車貨運行名下轉至被告經營之詮晟公司名下時,是由詮晟公司為甲○○將車款繳清,甲○○自始至終未繳清車款,故SN-673號曳引車為詮晟公司所有,甲○○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等語,並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認購證、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87年10月6日函文各1份為證。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SN-673號曳引
車是我買的,靠行在松鈜汽車貨運行,之後移轉靠行在詮晟公司;當初購買該車時有貸款,移轉登記在詮晟公司名下時,尚有2,306,880元之貸款未清償,因貸款需繳清後才能移轉登記,詮晟公司先為我繳清貸款,該車移轉至詮晟公司名下後,詮晟公司另以該車設定抵押貸款,再由我分36期向詮晟公司清償,我因而開立日期87年11月20日、金額2,306,880元之本票交與被告,每個月20日要向詮晟公司清償64,100元,於90年11月27日繳清車款。
⑵SN-673號曳引車於87年11月28日自松鈜汽車貨運行
名下移轉登記於詮晟公司名下,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認購證、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87年10月6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現行法令規定,營業大貨車(兼曳引車)並無法以個人之名義取得登記營業,故營業大貨車所有人購入營業用曳引車後,一般均將車輛信託登記於他人所經營之交通運輸公司(即車行)名下(俗稱靠行),車主需每月支付一定金額之靠行服務費給車行,車行負責人則代辦或協助處理各項監理、車輛違章罰鍰繳納、肇事賠償等事務。此觀甲○○與詮晟公司於87年11月28日簽定委託服務契約,契約內容明定乙方(即甲○○)將其1997年式新凱廠牌營曳引車1輛,信託登記甲方(即詮晟公司)名義,領用SN-673號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等情自明。前開車輛信託登記為詮晟公司所有係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甲○○仍保有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此外,甲○○自87年11月起至90年11月間,分36期、每期繳納64,100元車款與詮晟公司,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外,另有詮晟公司秘書書立之甲○○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供述為實。甲○○自SN-673號曳引車移轉登記於詮晟公司名下開始,即分期繳納車款與詮晟公司,復與詮晟公司簽定委託服務契約,均顯示SN-673號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甲○○,因監理行政之故,而信託登記於詮晟公司名下,故被告辯稱該車為詮晟公司所有,甲○○僅有使用權,難信為真。
⒉被告為詮晟公司負責人,於90年1月12日將甲○○所
有之SN-673號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太設公司,以詮晟公司名義向太設公司申貸1,200,000元(連同利息共計1,482,000元)等事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8月12日嘉院興民執利字第8838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肯認,應堪認定為真實。
⒊又依甲○○與詮晟公司訂定之委託服務契約第2、7
點內容所示,車輛係由詮晟公司具名辦理貸款、擔保甲○○所負債務或甲○○對詮晟公司負有借貸款、代墊款項等債務,未依約向詮晟公司清償前,該車為當然抵押物,詮晟公司得不經甲○○同意逕行取回該車處分取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7年11月車子自松鈜汽車貨運行移轉至詮晟公司名下時,詮晟公司幫我繳清2,306,880元車子貸款,因此我積欠詮晟公司2,306,880元,詮晟公司另以SN-673號曳引車設定抵押貸款,並由我自87年11月起至90年11月止分36期,每個月繳納64,100元車款與詮晟公司,在90年1月間,還有9期車款尚未繳納;我另外還積欠詮晟公司一些費用,在90年1月間大約還有七十餘萬元之欠款;我每個月都匯款給詮晟公司,但不是都匯64,100元,有多有少,還不夠時,公司會算利息。
依證人甲○○之證述及詮晟公司秘書書立之甲○○繳款明細表,甲○○截至90年1月間,尚積欠詮晟公司576,900元車款未繳納,連同另外積欠詮晟公司之費用七十餘萬元,甲○○於90年1月間約積欠詮晟公司一百二十餘萬元,且甲○○未依約每個月繳足64,100元車款與詮晟公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SN-673號曳引車於87年11月辦理之第一次抵押貸款,在90年1月12日辦理第二次抵押貸款前就已經繳清塗銷了,因為銀行不會准許第二順位的抵押。故SN-673號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甲○○於90年1月12日尚積欠詮晟公司約一百二十餘萬元,且未依約償還,依上開委託服務契約之約定,SN-673號曳引車為擔保詮晟公司對甲○○債權之當然抵押物,被告得不經甲○○同意,逕行取回該車處分取償。被告於90年1月12日將該車設定抵押予太設公司,申貸1,200,000元,係依契約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是否係為甲○○處理事務,即有疑問。此外,被告向太設公司貸款,乃依約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且未逾越甲○○積欠詮晟公司之債務範圍,仍合乎委託服務契約之精神,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甲○○利益之意圖。
⒋檢察官另以被告將該車設定抵押予太設公司申貸1,20
0,000元後,未告知甲○○,仍向甲○○收取車款,認被告有背信之行為。然被告收受甲○○每月繳交之車款,係依據其與甲○○於靠行時,約定先由詮晟公司繳清車貸,再由甲○○分期繳納車款之內容,被告收受甲○○之繳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本件貸款係被告以詮晟公司名義,向太設公司申貸1,200,000元,債務人為詮晟公司,非甲○○,如該車經拍賣後不足清償債務,詮晟公司仍為最終負擔債務之人。被告以該車設定抵押時,無法預料甲○○嗣後是否會依約清償抑或積欠詮晟公司更多債務,車子之價值亦會隨著使用期間減退,而甲○○於該車遭查封拍賣時,尚積欠被告四十餘萬元,亦有甲○○於94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筆錄可以證明。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於90年1月12日以車號00-000號曳引車設定抵押貸款時,即可預料詮晟公司嗣後無法清償對太設公司之貸款,且甲○○積欠詮晟公司之債務小於設定抵押之數額,而得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甲○○利益之意圖,自難遽認被告對甲○○有背信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之部分辯詞縱不足採信,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丁○○、甲○○有何背信之行為。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容有違誤,本院合議庭認定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之判決。
陸、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