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父丙○○於其妻生產後未送油飯祝賀一事,心生不滿於飲酒後,竟基於放火之故意,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之3號住宅內,手持打火機,並將丙○○所有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在客廳及廚房之地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未釀成災害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父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油桶2桶扣案可佐,此外並有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修正第2條、第26條、第59條、第74條、第9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查新、舊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係由修正前第26條前段,改移至修正後第25條第2項,則前開修正,經核僅係條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條項刑罰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2.刑法第59條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
3.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
4.刑法第93條第1項亦修正,然其修正內容係改訂緩刑期間「應」或「得」付保護管束,而因保護管束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採「從新主義」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1項。
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之子甫初生,經此人生改變,難免一時情緒波動,又僅因酒後一時失控犯下本件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並已得被害人即其父丙○○之諒宥,而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潑灑汽油放火之行為,對公共危險產生不輕之危險,惟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尚未點燃打火機之火焰,因而未造成住宅起火燃燒及燒燬之結果,又被告與被害人丙○○為父子關係,被告為本件犯行起因於不滿被害人於 伊子 滿月時,未依傳統習俗送油飯祝賀,後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又被害人稱被告平時對其尚算孝順,及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91年間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件又為酒後犯之,為加強被告自律觀念,爰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之專業輔導,濟其不足。至扣案之汽油桶2個,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被害人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9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