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訴人己○○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視同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上訴人庚○○追加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審追加丙○○○、乙○○○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追加丙○○○、乙○○○二人為當事人,其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陳秋水 所遺現金為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而依91年11月03日之家族協議,乃上訴人己○○、戊○○、丁○○等三人將陳秋水所遺之現金委託被上訴人甲○○、庚○○及追加被告丙○○○、乙○○○等四人共同保管,但丙○○○、乙○○○二人嗣後表示不願意繼續保管該現金,故該現金遂由甲○○、庚○○二人共同保管,但系爭寄託契約之受寄人是否包括丙○○○、乙○○○二人尚有疑義,為避免無謂之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追加丙○○○、乙○○○二人為當事人,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丙○○○、乙○○○二人應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云云。
二、惟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項但書固規定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本件訴之追加,但因丙○○○、乙○○○本非訴訟當事人,自無從依該條款為追加。至「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雖可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然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若不符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庚○○二人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丙○○○、乙○○○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訴訟程序中,請求追加丙○○○、乙○○○為被告,但未為彼二人所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自屬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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