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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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戶籍已於民國94年7月25日遷移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嘉57線、台19線港美段(位於嘉義縣),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